第168 條(偽證罪)
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查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名詞解釋
△虛偽陳述
指陳述之內容與客觀存在之真實事實不相一致之意。有關陳述內容究屬虛偽與否之判別標準,學者間之見解頗有出入,持客觀說為立論者,認為應比對陳述之內容與客觀發生之事實間是否未相吻合加以判斷;主觀說則謂虛偽陳述乃指陳述之內容違反行為人主觀上確信之記憶內容而言。解釋上,宜以客觀說為妥,蓋陳述之內容是否違反行為人腦海中確信之記憶內容,乃屬主觀要件上之審查對象,實不宜與虛偽陳述之客觀要件之判斷混作一談。另有學者認為,在偽證罪的主觀要件上,向來認為以「未必故意」即為已足,但如陳述者是否真實,仍有疑慮時,僅管其所為之陳述被證明為不實,如行為人並無造成審判或追訴決定偏差之意思時,仍無偽證罪之適用。
〔參見,柯耀程,偽證罪是否得以成立連續犯,收錄於氏著,刑法問題評釋,2004 年12 月,初版,頁134。〕
△具結
指於訴訟程式上,保證依真實內容加以陳述之具名行為。學者認為,具結在偽證罪之定位應為客觀可罰條件(所謂客觀可罰性要件的概念,係指其非屬構成要件之內容,無須行為人主觀之認知,僅須單純從客觀來加以認定。在構成要件完足的情況,其存在則犯罪成立;其不存在,則犯罪不成立。屬性上屬於刑罰限制之事由。另在概念意義上,客觀可罰性要件者,無法影響行為的不法內涵,蓋不法內涵屬於構成要件判斷事項,而客觀可罰性要件並無影響不法內涵之效力。亦即具結與否,並不影響偽證罪行為非價的判斷,其與行為的內涵無涉。)
〔參見,柯耀程,聰明反被聰明誤,月旦法學教室,22 期,頁19。〕
△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指由於該事項之存否,足以影響偵查或裁判結果者而言。是否與本要件相符,應就個別案件之犯罪類型、情節、證據等具體事實綜合觀察,未可一概論之。
刑法-名詞解釋 虛偽陳述&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3 下午 05:00:36|瀏覽數:2238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168條 虛偽陳述&具結&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