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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詞解釋 -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2 下午 05:00:12瀏覽數:14898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名詞解釋 第345條 瑕疵擔保責任&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第349 條(權利瑕疵擔保-權利無缺)
*出賣人應擔保第三人就買賣之標的物,對於買受人不得主張任何權利。

■名詞解釋

△瑕疵擔保責任
謂買賣契約之出賣人就買賣標的物之權利或物之瑕疵,應負之法定無過失責任。民法關於瑕疵擔保之責任並非強制規定,除故意不告知瑕疵外,當事人得以特約免除、限制或加重之(§366)。

△權利瑕疵擔保責任
謂出賣人不能將買賣標的物之財產權之全部或一部,移轉於買受人時,所生之擔保責任。此制乃由羅馬法之追奪擔保(第三人基於所有權、用益物權或抵押權,將買賣標的物,自買受人手中追奪時,出賣人對買受人應負擔保責任)而來,但我民法之規定,不以追奪之情形為限,即買賣標的之權利不存在(未有效成立或業已消滅),亦可發生擔保責任,其內容包括:權利無缺之擔保及權利存在之擔保(§350)。其成立要件包括:權利之瑕疵,須於買賣成立時即已存在且買受人須為善意(§352)。出賣人之權利瑕疵擔保責任成立後,則買受人可依關於債務不履行之規定,行使其權利(§35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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