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6 條(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
Ⅰ得沒入或可為證據之物,得扣留之。
Ⅱ前項可為證據之物之扣留範圍及期間,以供檢查、檢驗、鑑定或其他為保全證據之目的所必要者為限。
■名詞解釋
△扣留
係指行政機關對特定物之占有加以剝奪,使暫時歸行政機關占有的狀態,以為保全。
〔蔡震榮、鄭善印,行政罰法逐條釋義,二版,頁438。〕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 - 扣留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2 下午 04:26:06|瀏覽數:948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第36條 扣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