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9 條(主管管轄機關)
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由行為地、結果地、行為人之住所、居所或營業所、事務所或公務所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Ⅱ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中華民國船艦或航空器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船艦本籍地、航空器出發地或行為後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Ⅲ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之外國船艦或航空器於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得由行為後其船艦或航空器在中華民國領域內最初停泊地或降落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Ⅳ在中華民國領域外依法得由中華民國行使管轄權之區域內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不能依前三項規定定其管轄機關時,得由行為人所在地之主管機關管轄。
■名詞解釋
△行政罰法與行政程序法的適用
行政機關行政罰地域管轄之一般性規範;而對於一行為違反同一行政法上義務,依上開規定致數機關均有管轄權,造成管轄競合時,行政程序法第13 條第1 項及行政罰法31 條第1 項均有規定處理程序,惟因行政罰法性質上為行政程序法之特別法,應優先適用行政罰法第31 條第1 項之特別規定。
(法務部100.2.11 法律字第0999041645 號函)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 - 行政罰法與行政程序法的適用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2 下午 04:21:42|瀏覽數:1160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第29條 行政罰法與行政程序法的適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