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7 條(行政罰裁處權之時效)
Ⅰ行政罰之裁處權,因三年期間之經過而消滅。
Ⅱ前項期間,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但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Ⅲ前條第二項之情形,第一項期間自不起訴處分、緩起訴處分確定或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免刑、緩刑之裁判確定日起算。
Ⅳ行政罰之裁處因訴願、行政訴訟或其他救濟程序經撤銷而須另為裁處者,第一項期間自原裁處被撤銷確定之日起算。
■名詞解釋
△「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
行政罰之裁處權時效,原則上自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終了時起算3 年。又上開裁罰權時效起算時點,依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行為之繼續或狀態之繼續而定。行為之繼續係指以持續之行為時間一次實現違反行政法上義務構成要件行為,行為之時間持續且在持續之時間內並未有重大改變,例如超速行駛及無照營業,其時效於行為終了時起算。至狀態之繼續係指行為完成構成要件後,繼續維持其事實上效果,例如無照起造建築物,其時效於行為完成時起算,「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雖皆具有違法結果持續存在之特徵,惟前者之構成要件之實現,仍由行為人在繼續行為中,而後者的構成要件之實現已結束,只是實際上違法之結果仍存在而已。至行為之結果發生在後者,係指行為終了,結果未立即發生,故裁罰權時效係自該結果發生時起算。
(法務部107.8.22 法律字第10703507560 號函)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 - 「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2 下午 04:19:41|瀏覽數:6765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第27條 「繼續行為」與「狀態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