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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 -「裁處沒入前之行為」與「裁處沒入後之行為」&「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的意涵&「價額」的意涵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2 下午 03:11:53瀏覽數:1933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第23條 - 「裁處沒入前之行為」與「裁處沒入後之行為」&「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的意涵&「價額」的意涵

第23 條(沒入物價額或減損差額之追徵)
Ⅰ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裁處沒入者,得裁處沒入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裁處沒入其物及減損之差額。
Ⅱ得沒入之物,受處罰者或前條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者,得追徵其物之價額;其致物之價值減損者,得另追徵其減損之差額。
Ⅲ前項追徵,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

■名詞解釋
△「裁處沒入前之行為」與「裁處沒入後之行為」
本條第1 項規定受處罰者或其物之所有人如為避免其物被沒入,而「於受裁處沒入前」予以處分、使用或以其他方法使該物形成全部或一部「不能裁處沒入」之狀態;或雖尚能裁處沒入,但其價值已減損,而失去沒入之制裁意義,爰規定得沒入其物之價額,或除沒入其物之外,另沒入其物減損之差額,以為原應沒入物之代替或補充,故沒入價額或差額之處分,亦屬裁罰性不利處分;第2 項係針對業經裁處沒入之物,因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於受裁處沒入後」予以處分、使用或以其他方法,致「不能執行沒入」或致物之價值減損,乃另以行政處分命其繳納應沒入物之價額或價值減損之差額,因其非屬行政罰,故稱為「追徵」。第1 項與第2 項之立法目的均在於填補處罰之漏洞,不同之處在於第1 項係以裁處沒入前之行為為規範對象,第2 項則在規範裁處沒入後之行為。又本條第3 項明定追徵應由為裁處之主管機關以行政處分為之,以避免行政機關對追徵之方式有疑義,並保障人民救濟之權利。(法務部105.4.6 法律字第10503504580號函)

△「以他法致不能執行沒入」的意涵
指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以處分或使用以外之其他一切方法,造成不能執行沒入之情形皆屬之,例如受處罰者或物之所有人主觀上有規避沒入裁處之意圖(不論直接故意或間接故意),而藏匿或漫藏晦盜以致失竊之情形,均屬之。(法務部100.8.22 法律字第1000017015號函)

△「價額」的意涵
應以裁處時之市價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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