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7 條(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
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非出於故意或過失者,不予處罰。
Ⅱ法人、設有代表人或管理人之非法人團體、中央或地方機關或其他組織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者,其代表人、管理人、其他有代表權之人或實際行為之職員、受僱人或從業人員之故意、過失,推定為該等組織之故意、過失。
■名詞解釋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的意涵
所稱「故意」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明知並有意使其發生,或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所謂「過失」係指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之發生,按其情節應注意、能注意而不注意,或雖預見其能發生而確信其不發生而言。而上開所謂「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應視各該行政法之規定而定。又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之過失,其要求之注意程度標準,並未以重大過失、具體過失或抽象過失等
方式區分,原則上係以社會通念認係謹慎且認真之人為準,但如依法行為人應具備特別的知識或能力者,則相應地提高其注意標準;至其注意範圍,以「違反行政法上注意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為其範圍,此自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可知,如欠缺相關法規明文規定,則宜從「預見可能性」觀察,視該「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構成要件事實」是否客觀上可得認識而定其應注意範圍。
△「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
行政罰法第7 條第1 項規定此係基於「有責任始有處罰」之原則,行政罰之裁處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縱法律或自治條例特別規定處罰之對象者,仍以該處罰對象具有故意或過失,始予處罰;但如係併罰規定,被併罰對象之處罰要件固依各該併罰規定決定之,惟併罰規定之立法意旨係將原非「行政法上義務主體(通常即為處罰對象)」之人或組織,納入處罰對象,故除非立法意旨明白表示該併罰對象不以有故意過失為必要,否則其規定僅具擴大處罰對象之意義,尚不足以排除本法第7 條有關故意過失規定之適用。( 法務部101.11.28 法律字第10103110070 號函)對於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處罰,應以行為人主觀上有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為前提,如行為人主觀上並非出於故意或過失之情形,應無可非難性及可歸責性,自不予處罰,且應由行政機關就行為人之故意、過失負舉證責任,而不採「推定過失責任」之立法。
△期待可能性原則
適用行為罰規定處罰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人民時,除法律有特別規定外,應按行政罰法及其相關法理所建構之構成要件該當性、違法性(含有無阻卻違法事由)、有責性或可非難性(含有無阻卻責任事由)三個階段分別檢驗,確認已具備無誤後,方得處罰。如同刑法之適用,於行政罰領域內,行為人如欠缺期待可能性, 亦可構成「阻卻責任事由」(Entschuldigungsgrunde)。亦即雖認定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亦具備責任能力,但仍容許有某種「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無期待可能性即屬之,縱行政罰法或其他法律未明文,亦當容許此種「超法定之阻卻責任事由」之存在。至何種情形始可認行為人欠缺期待可能性,原則上宜視個案情節及相關處罰規定認定之,但於行政罰法制與法理之建構過程,亦宜設法逐步釐清其判斷標準。凡行政法律關係之相對人因行政法規、行政處分或行政契約等公權力行為而負有公法上之作為或不作為義務者,均須以有期待可能性為前提。是公權力行為課予人民義務者,依客觀情勢並參酌義務人之特殊處境,在事實上或法律上無法期待人民遵守時,上開行政法上義務即應受到限制或歸於消滅,否則不啻強令人民於無法期待其遵守義務之情況下,為其不得已違背義務之行為,背負行政上之處罰或不利益,此即所謂行政法上之「期待可能性原則」,乃是人民對公眾事務負擔義務之界限。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的意涵&「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9 下午 05:27:05|瀏覽數:11063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 行政罰法第7條 - 「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構成要件事實」的意涵&「有責任始有處罰」原則&期待可能性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