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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新證據&聲請再審與無罪推定原則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7 下午 05:37:54瀏覽數:2826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420條 新證據&聲請再審與無罪推定原則

第420 條(為受判決人利益與聲請再審之理由)
I有罪之判決確定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為受判決人之利益,得聲請再審:
一、原判決所憑之證物已證明其為偽造或變造者。
二、原判決所憑之證言、鑑定或通譯已證明其為虛偽者。
三、受有罪判決之人,已證明其係被誣告者。
四、原判決所憑之通常法院或特別法院之裁判已經確定裁判變更者。
五、參與原判決或前審判決或判決前所行調查之法官,或參與偵查或起訴之檢察官,或參與調查犯罪之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因該案件犯職務上之罪已經證明者,或因該案件違法失職已受懲戒處分,足以影響原判決者。
六、因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足認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者。
Ⅱ前項第一款至第三款及第五款情形之證明,以經判決確定,或其刑事訴訟不能開始或續行非因證據不足者為限,得聲請再審。
Ⅲ第一項第六款之新事實或新證據,指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事實、證據。

■名詞解釋

△新證據
一.過去實務見解:認為該項證據於事實審法院判決當時已存在,僅事實審法院於判決前未發現,不及調查斟酌,至其後始行發現者,才屬之。(最高法院28年抗字第8 號判例參照)(已廢止)
二.新法修正放寬新證據之認定:新法於第3 項增訂,所謂新事實或新證據,並不限於法院判決當時已存在之證據始屬之,凡判決確定前已存在或成立而未及調查斟酌,及判決確定後始存在或成立之證據皆屬之。
三.學界看法:
(一)陳運財教授:以往實務的見解顯然不當地限縮了的聲請再審的範圍。蓋第420 條對於新證據的性質及種類並沒有任何限制。限定新證據必須是「判決當時已存在,判決後始發現」的標準,欠缺法條上的根據,同時也與再審發現實體真實及維持公平公義的本旨相違背。
[參見,陳運財,再審與誤判的救濟,收錄於,氏著,刑事訴訟與正當法律程序,頁397 以下。]
(二)黃朝義教授:所謂的「證據之新規性」,基本上係存在於一般之三級三審制之訴訟制度(如目前之我國刑事訴訟制度)裡,且對其(證據之新規性)所要求者,需屬於原事實認定之條件是否存有應加以變更程度之情勢變更情狀。證據之新規性經由如此解釋之結果,不難發現,所謂「證據之新規性」係屬該證據具有「尚未被判斷之資料性質」;亦即所謂之新證據係指「法院就該證據未加以為實質證據價值判斷之證據而言」。
〔參見,黃朝義,刑事訴訟法,三版,頁735~737。〕
四.新法修正增列新事實作為再審理由:
修正理由指出,再審制度目的在於發現真實並追求具體公平正義之實現,攸關被告權益甚鉅,因此除現行所列舉之新證據外,如有確實之新事實存在,不論單獨或與先前之證據綜合判斷,合理相信足以動搖原確定判決,使受有罪判決之人應受無罪、免訴、免刑或輕於原判決所認罪名之判決,應即開啟再審程序。

△聲請再審與無罪推定原則
一.陳運財教授:
(一)在判決確定前,被告受無罪推定原則之保護,並不負舉證責任,而係要求檢察官負舉證之義務,法院依職權發現真實,勢必要達到「不容有合理懷疑」之確信程度,始可認定被告之罪嫌。但判決確定後,於認定事實所發生之疑義,卻反過來要求被告自證其無罪之程度應超過原確定判決認定有罪之心證程度,亦即,比檢察官富有更高度之舉證責任,其法理根據何在?不無疑問。
(二)現行刑事訴訟法於再審設有兩階段之審理程序,故若否定「無罪推定」於再審聲請程序中之適用,則將發生敲開再審之門(第一階段)要比依通常審判程序推翻原判決認定之事實(第二階段)來得困難之現象,此顯與再審二階段之設計意旨不符。
(三)在為受判決人之利益聲請再審之新證據的明確程度,並無須要求到達得推論其無罪之高度的蓋然性,而是因該新證據出現得對原判決產生合理之懷疑,亦即,有推翻原判決認定有罪之蓋然性為已足,至於是否改判無罪,則由開始再審之裁定確定後,依其審級之通常審判程序審理決定。
〔參見,陳運財,再審與誤判的救濟,收錄於,氏著,刑事訴訟與正當法律程序,頁403。〕
二.黃朝義教授:再審程序設若定位在於救濟被告之權益時,在實質面上,不僅不得容許法院科處被告較原審判決為重之刑罰,且在程序面上,亦應嚴格禁止有關違反受判決者之意思,以推翻原審判決確定力而重開被告案件之再審程序。尚且,容許再審程序得以排除原審判決確定力之前提,或許應該建構在尊重受有罪判決者之意思,以及僅能出自於為保護被告利益之原則下,方得以成立。換言之,再審之提起勢必僅能侷限於為受有罪判決者利益之範圍內有其適用。同理,對於無罪判決部分,基本上應不容許為再審之請求(此點與現行法§422 之規定差異頗大)。且在此種運作之原則下,檢察官所為再審之請求,亦應無牴觸或違反此一再審之本質。蓋因若非如此,刑事訴訟法程序實在很難貫徹無罪推定之理念,以及建構所謂的公平法院之理念。
[參見,黃朝義,刑事訴訟法制度篇,頁219~220;黃朝義,刑事訴訟法,三版,頁718~7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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