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0 條(變更法條)
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
■名詞解釋
△案件同一性
一.定義:係指原告先後起訴之彼此兩案,均為同一被告;而且被訴之犯罪事實,即屬同一。故當同一案件重複起訴,致形成「兩個」案件經過比較後,發現該「兩案」之被告及犯罪事實,均屬相同,乃為「一案兩訴」之同一案件,在實體法上僅有一個刑罰權,故並非兩個單一之案件。
二.認定標準:案件是否同一?應以被告及犯罪事實是否均屬相同,為其認定之標準;即須在訴訟繫屬中,或已判決確定之兩個案件,經互相比較,被告同一且被訴之犯罪事實,亦屬同一者,方為同一案件。
(一)被告同一:
1.表示說: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為準,即從起訴書解釋其所表示之意思,必記載於起訴書上者,始為被告。
2.行動說:司法機關實際上以之作為被告,實施訴訟行為者,即認定其為被告;非以起訴書所記載之被告姓名為準。此與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43 號解釋之解釋意旨,亦相吻合。我國實務上另外亦酌採行為說。
(二)犯罪事實上同一:
1.事實上同一:我國實務曾採基本事實關係同一說,其犯罪事實是否同一,以社會事實為準,起訴的事實與判決事如具有「社會事實關係相同」,就有同一性,如數訴之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事實關係相同,縱犯罪之日時處所、方法、被害物體、行為人人數、犯罪之形式(共犯態樣或既遂未遂)、被害法益、程序及罪名雖有差異,但事實之同一性並無影響,故只要基本社會事實相同,即使枝節有異,認為同一,但此說之缺點在於,對犯罪事實
同一之認定太過寬鬆,對被告訴訟防禦權有不利之影響。現今刑事法思想之趨向,認為案件是否同一,應從訴之目的及侵害行為之內容是否同一而定。詳言之,應以原告請求確定其具有侵害性之事實關係為準,亦即,經原告擇為訴訟客體之社會事實關係,其於空間上與時間上構成緊密相關的事件過程,其行為本身、行為客體與行為手段及侵害目的間,都是一個相同的歷程與具體事件,才屬同一犯罪事實。故數訴之起訴事實與判決事實,其社會的事實關係雖相同,但訴之目的及侵害性行為的內容不相同時,即非同一事實,此說之優點在於,對犯罪事實同一之認定較為嚴格,故被告對於犯罪事實之範圍較有預見可能,亦得據此擬定訴訟策略,對其防禦權較有保障。。
2.法律上同一:係指一個單一之刑事案件,經原告先後向同一或不同一之法院起訴,而為數訴之標的者,縱其起訴之基本事實,彼此並不相同,但因此等不相同之基本事實,實體法之規定,僅構成一罪,國家對之僅有一個刑罰權,在法律上具有不可分性,故起訴一部,效力即及於全部;該不相同之基本事實,仍為構成「同一案件」之犯罪事實,故謂法律上之事實同一。
[參見,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十一版,頁163~175。]
3.變更起訴法條之要件:
本條限定是「前條之判決」始有變更起訴法條之適用,也就是限於第299 條的「有罪判決」始有變更起訴法條的適用。必須非屬犯罪事實一步擴張或減縮之情形下始得為之。其程序上,應告知被告變更起訴法條之意旨;給予被告辨明之機會;並於判決書中引用第300 條作為依據。實務上亦指出:「按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前條之判決,得就起訴之犯罪事實,變更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該條所稱『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因依檢察一體之原則,實行公訴之檢察官於實行公訴時,係有權變更或更正起訴書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於起訴書所載法條與到庭實行公訴檢察官所變更或更正之法條不一致時,應以實行公訴檢察官之更正法條作為『檢察官所引應適用之法條』,故上開規定所指之起訴法條,應係以實行公訴檢察官所指被告所犯法條為準。是以,倘到庭實行公訴
之檢察官已變更或更正起訴書所載之法條,且法院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所犯者係經公訴檢察官予以變更或更正後之法條,則法院於判決時,即應逕予引用,毋庸再援引上開規定而諭知變更起訴法條。本件起訴書所載被告所犯法條原為刑法第224 條強制猥褻罪,嗣經公訴檢察官變更為刑法第221 條第2 項、第1 項之強制性交未遂罪,有本院106 年6 月6 日準備程序筆錄可查(見本院審侵訴字卷第47 頁),而本院經審理結果,亦認被告所犯為強制性交未遂罪,揆諸上開說明,本院於判決時逕予引用變更後之法條即可,毋庸再援引刑事訴訟法第300 條規定諭知變更起訴法條,附此敘明。」(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6 年度侵訴字第34 號判決)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案件同一性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6 下午 05:55:23|瀏覽數:9688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300條 案件同一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