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0 條(違約金及其效力)
Ⅰ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
Ⅱ違約金,除當事人另有訂定外,視為因不履行而生損害之賠償總額。其約定如債務人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時,即須支付違約金者,債權人除得請求履行債務外,違約金視為因不於適當時期或不依適當方法履行債務所生損害之賠償總額。
■名詞解釋
△違約金
一.意義:謂當事人為確保債務之履行,約定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應支付之金錢或其他給付。
二.違約金依性質之不同,可分為:
(一)懲罰性違約金:
1.即以強制債務之履行為目的,確保債權效力所定之強制處罰性質之違約金是。
2.此為固有意義之違約金,於債務不履行時,債務人除須支付違約金外,關於其因債之關係所應負之一切責任,包括債務不履行損害賠償責任均不因而受影響。
(二)賠償額預定性違約金:
1.即以違約金為債務不履行所發生損害之賠償總額,經當事人於損害發生前預先約定者。
2.亦即一旦有債務不履行情事發生,債權人即不待舉證證明是否受有損害及損害額之多寡,均得按約定之違約金,請求債務人支付。
民法名詞解釋 - 違約金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5 下午 05:56:09|瀏覽數:2276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250條 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