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68 條之1(摘要書狀之提出)
Ⅰ依前二條規定行書狀先行程序後,審判長或受命法官應速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程序期日。
Ⅱ法院於前項期日,應使當事人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
Ⅲ審判長於必要時,得定期間命當事人就整理爭點之結果提出摘要書狀。
Ⅳ前項書狀,應以簡明文字,逐項分段記載,不得概括引用原有書狀或言詞之陳述。
■名詞解釋
△書狀先行程序
指法院先不指定言詞辯論期日或準備期日,而命兩造先進行書狀交換,待爭點整理相對完整時,再指定期日審理。
△爭點
一.最上位爭點:訴訟標的與訴之聲明(涉及最上位爭點之爭點整理)。
二.事實上爭點:當事人間有爭執之事實(含:直接事實、間接事實;前者涉及主張階段之爭點整理,後者涉及證據階段之爭點整理)。
三.證據上爭點:證據能力、證據價值、舉證責任如何分配等(涉及證據階段之爭點整理)。
四.法律上爭點:散佈於最上位爭點、主張階段及證據階段之整理階段(如:訴訟標的之實體法性質應如何定性、推認訴訟標的有理由之構成要件事實為何、就無法律上原因之舉證責任分配予何人)。
△爭點整理
指釐清兩造當事人間爭點及其內容之活動或過程,藉此使何者為爭點及其內容於整理主體間獲得共識。
△爭點簡化協議
一.定義:指兩造就本案審理之爭點予以簡化所成立之訴訟上契約,須兩造當事人皆予同意。「簡化」係指縮減、排除有爭點之部分(如:成立簡化協議,以排除清償抗辯之爭點)。
二.凡屬處分權主義、辯論主義所適用之事項,均屬得成立簡化協議之範圍,故第270 條之1 第2 項規定就「雙方主張之爭點」或「其他有利於訴訟終結之事項」均得成立簡化協議(包括:就訴訟標的成立之協議118、自認協議、權利自認協議、證據捨棄協議)。
三.效力:原則上當事人就其主張之爭點應受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119除非經兩造同意變更,蓋既然兩造得成立協議,自亦得解除協議而不受該協議之拘束;120因不可歸責於當事人之事由,協議顯失公平121;依其他情形,協議顯失公平。
四.相關規定:第268 條之1 第2 項、第270 條之1、第271 條之1。
△爭點集中審理主義
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96 條之1 第1 項規定,係指要求法院將訴訟事件之審理劃分成「爭點整理階段」及「調查證據階段」,進行有計畫性之審理,針對有爭執之事實(待證事實)集中調查有關證據。以透過充實必要之審理,排除不必要之審理(如:不必要之證據調查),達致發現真實及促進訴訟之目標。應注意者為,在爭點整理程序中,法院必須盡量行使其闡明權,適時表明其法律見解(公開心證)122,並就其對於事實主張及證據提出所持之認識,與當事人進行言詞討論,進而使法院與兩造得以達成共識,並提供當事人平衡追求實體及程序利益之機會、防止突襲性裁判及促成爭點簡化協議。
118約定在此訴訟程序上,僅就某訴訟標的進行攻防,不再為訴之變更、追加或反訴;亦得協議以紛爭單位作為訴訟標的。
119爭點簡化協議之拘束效力之法律依據:準備程序—第270 條之1 第3項、其他爭點整理程序—類推適用第270 條之1 第3 項。
120當事人同意變更協議後,提出新防禦方法僅不違反協議之拘束力而已,並不代表不違反法定訴訟促進義務。如違反法定訴訟促進義務,仍不得提出(第196 條)。
121如:當事人訂立協議時,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不知道事證(或被詐欺、被脅迫),而現在始知悉。
122確認法院與當事人在法律觀點上之共識。例如:原告依處分權主義,為特定訴訟標的所提出之原因事實究竟該當於什麼審判對象、什麼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法律關係;原告依辯論主義(修正式辯論主義、協同主義),就待證事實所提出之間接事實與待證事實間之推認力等。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書狀先行程序&爭點&爭點整理&爭點簡化協議&爭點集中審理主義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5 下午 05:15:33|瀏覽數:3985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68條之1 書狀先行程序&爭點&爭點整理&爭點簡化協議&爭點集中審理主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