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74 條(不服行政機關之行政程序行為之救濟方法)
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不服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但行政機關之決定或處置得強制執行或本法或其他法規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名詞解釋
△準備行為
準備行為,係指行政機關在尚未作成完全及終局之決定前,為進行行政程序之需要,所作之指示或要求。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多係由行政機關本於職權所進行,其主要之目的,在調查證據以釐清事實,或探求法律之真意等,與行政調查有所重疊。行政程序法第36 條以下有關調查事實及證據之規定,即屬之。其中較重要者,如通知相關人陳述意見(行程§39)、要求當事人提供必要之文書(行程§40)、送請鑑定(行程§41)及實施勘驗(行程§42)等。涉及準備行為是否具行政處分性質之判斷:
一.若僅屬機關內部或機關間之行為者,如以機關內之儀器自行鑑定藥物之成分,或是送請法務部調查局代為鑑定等,因不具外部性,自非行政處分。
二.當檢視該行政行為之內容,若已有明確之規制目的,並發生一定法律效果,尤其對違反該行為之要求者,有制裁之規定存在時,應已具法效性或規制性,則屬行政處分。
三.縱使該準備行得認為屬行政處分,由於其係行政機關於行政程序中所為之決定或處置,仍須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本文之規定,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
△程序行為
程序行為,一般係指行政機關在實施行政程序中,以達成最終實體決定或處分為目的之相關行為或措施。此種程序行為涵蓋範圍甚廣,除可包括前述行政機關之準備行為外,其他涉及人民程序權益之保障者。通常此種程序行為並非最終之實質決定,且對關係人權益之影響並不明顯,故原則上應不具法效性,非屬行政處分。行政程序法內之一般程序行為,應非屬行政處分,蓋此種行為固對關係人之權益有所不利,然尚未至具明顯法效性之程度。惟不論是否承認具行政處分之性質,原則上依行政程序法第174 條之規定,若有不服,僅得於對實體決定聲明不服時一併聲明之,不得單獨提起救濟。
〔洪家殷,行政處分之準備行為及程序行為,法學雜誌,第109 期,2008 年8 月,頁197~201。〕
行政法名詞解釋 - 準備行為&程序行為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4 下午 05:08:30|瀏覽數:7142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74條 準備行為&程序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