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8 條(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
Ⅰ行政契約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時,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得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
Ⅱ前項約定,締約之一方為中央行政機關時,應經主管院、部或同等級機關之認可;締約之一方為地方自治團體之行政機關時,應經該地方自治團體行政首長之認可;契約內容涉及委辦事項者,並應經委辦機關之認可,始生效力。
Ⅲ第一項強制執行,準用行政訴訟法有關強制執行之規定。
■名詞解釋
△「自願接受執行」的內涵
查其立法理由:「行政契約當事人一方不履行契約者,不論係行政機關或人民,他方均須提起訴訟,經判決取得執行名義,始得依法定程序強制執行……惟為求迅速履行契約,早日實現公益,避免訴訟曠日費時,爰於本條第1 項規定,行政契約當事人得約定自願接受執行,於債務人不為給付時,債權人以該契約為強制執行之執行名義,不經法院判決,即得強制執行」之本旨,係就訴訟外締結之行政契約所為規範,藉由行政契約當事人約定自願接受執行,不經法院判決,省卻進行訴訟之時間及勞費,逕以該契約為執行名義。至於訴訟上和解得為執行名義,行政訴訟法第305條第4 項已另為規範,其既已具有執行力,亦無須為自願接受執行之約定,自無須再適用第148 條之規定。又其於機關間之上下隸屬關係,以及行政監督權責,為訴訟當事人之下級機關仍宜就訴訟上和解方案陳報上級機關為一定之處理,惟此與第148 條之規定無涉。如屬訴訟上和解,依上開說明,應無本法第148 條有關行政契約執行名義規定之適用。
行政法名詞解釋 - 「自願接受執行」的內涵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4 下午 04:47:46|瀏覽數:1459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48條 「自願接受執行」的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