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46 條(行政機關單方調整或終止契約之權利)
Ⅰ行政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人民者,行政機關為防止或除去對公益之重大危害,得於必要範圍內調整契約內容或終止契約。
Ⅱ前項之調整或終止,非補償相對人因此所受之財產上損失,不得為之。
Ⅲ第一項之調整或終止及第二項補償之決定,應以書面敘明理由為之。
Ⅳ相對人對第一項之調整難為履行者,得以書面敘明理由終止契約。
Ⅴ相對人對第二項補償金額不同意時,得向行政法院提起給付訴訟。
■名詞解釋
△「單方變更權」的內涵
行政程序法第136 條規定,乃公權力主體為公共利益,基於行政目的之考量,享有單方變更權,而在行政契約制度中所保留的行政權力之一。是從政府管理監督及調整契約內容以觀,有公權力之性質,並非有公權力之行使,惟如雙方締結契約後有調整契約之行為時,始為公權力之行使。查其立法意旨,在使行政機關於公益之考量下,得片面調整或終止契約。於締約後得基於公益調整或終止契約,可推論行政機關於簽約前更得因公共利益考量,享有相當之猶豫期間,以
「事先防止」契約締結後,對人民或他方當事人造成更大之損害,此並為原判決所肯認,是解釋上在猶豫期內,行政機關未為任何調整或終止之行為,人民自不得請求損失補償。因調整或終止前「無損失補償」之規定,非立法無意之疏漏,顯屬立法者之有意省略,並無類推適用予以補充漏洞之餘地。
行政法名詞解釋 - 「單方變更權」的內涵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4 下午 04:33:03|瀏覽數:1702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46條 「單方變更權」的內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