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17 條(過失相抵)
Ⅰ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
Ⅱ重大之損害原因,為債務人所不及知,而被害人不預促其注意或怠於避免或減少損害者,為與有過失。
Ⅲ前二項之規定,於被害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與有過失者,準用之。
■名詞解釋
△過失相抵
依據衡平觀念及誠實信用原則,於被害人之行為,亦為損害發生之共同原因,或損害發生後,因被害人之過失行為,使損害擴大者,法院於定損害賠償額時,得斟酌被害人之過失情形,減輕賠償義務人之賠償金額或免除其責任,學說上稱為過失相抵。過失相抵之適用範圍,並非限於過失責任。其債務人應負無過失損害賠償責任,而被害人與有過失者,原則上亦有過失相抵之適用,但法律另有規定者,不在此限。
〔參見,邱聰智,新訂民法債編通則(上),2013 年9 月新訂二版,頁364。〕
民法名詞解釋 - 過失相抵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21 下午 03:25:37|瀏覽數:2828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217條 損益相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