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行政法名詞解釋 - 聽證與公聽會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9 下午 04:10:15瀏覽數:2269

文章引言摘要

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107條 聽證與公聽會

第107 條(聽證之範圍)
行政機關遇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舉行聽證:
一、法規明文規定應舉行聽證者。
二、行政機關認為有舉行聽證之必要者。

■名詞解釋

△聽證與公聽會
二者源自民主參與程序,惟其仍有許多相異之處:
一.適用範圍不同:
依行政程序法第54 條規定,僅有本法或其他法律規定時始適用聽證程序規定,故目前僅有行政處分、法規命令及行政計畫等行政行為舉行聽證程序,而非一律全面適用於所有行政行為。
二.關係人不同:
聽證係相對人為不利益處分時所為之程序,公聽會等則係對申請者以外之有利害關係人之意見而為者,係盡力性規定,並非考量利害關係人之利益。
三.程序嚴密不同:
聽證係依行政程序法第一章第十節進行之正式程序,包括進行前之期日通知、預告;進行中主持人之權限、當事人之權利;結束後聽證紀錄之內容等等,均有明文規定。而公聽會等則為一便宜性規定,未受嚴格之程序之保障。
四.效力不同:
行政機關於作成應經聽證之行政處分時應斟酌聽證結果,法規如有特別規定,聽證紀錄將拘束行政機關之裁量權限。反之,公聽會對行政機關並無一定之法拘束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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