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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起訴之審查」與「自訴之審查」之 區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8 下午 04:15:05瀏覽數:2397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起訴之審查」與「自訴之審查」之 區別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起訴之審查」與「自訴之審查」之 區別

*起訴之審查

審查時間 :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主體 : 法院。
審查門檻 : 
(一)法院係審查檢察官指出之證明方法是否有顯不足認定被告有成立犯罪之情形。
(二)檢察官起訴之案件,法院審查之結果如認被告犯罪嫌疑充足,且具訴訟案件,法院應即踐行審判程序,而不得認該案件「以不起訴為適當」為由,而依第161 條第2項之規定駁回檢察官之起訴,亦即,提起公訴之案件,檢察官有無裁量權之濫用,基本上並不在第161條第2 項起訴審查的範圍。
審查程序 : 原則上書面審查。
審查結果 :
(一)通過審查者:無需為任何表示。
(二)未通過審查者:應以裁定定期通知檢察官補正; 逾期未補正者,得以裁定駁回起訴。
形式確定力 : 
(一)駁回起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161Ⅲ)
(二)若違反規定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161Ⅳ)


*自訴之審查

審查時間 : 第一次審判期日前。
審查主體 : 法院或受命法官。
審查門檻 : +
(一)於發見案件係民事或利用自訴程序恫嚇被告者,得曉諭自訴人撤回自訴。(§326I)
(二) 法院訊問及調查結果,如認為案件有第252 條、第253 條、第254 條之情形者,得以裁定駁回自訴。
(三)在自訴程序之起訴審查之中,不僅犯罪嫌疑是否充足的問題成為審查的對象,甚至第253 條所定得裁量不起
訴之案件,以自訴程序予以追訴是否適當,亦屬自訴審法院審查的範圍。法院如認為自訴人所提起之自訴案件,無追訴之必要者,雖犯罪嫌疑充足,仍得裁定駁回。
審查程序 : 法院或受命法官得訊問自訴人、被告及調查證據,但訊問不公開之;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 326Ⅱ)
審查結果 :  
(一)已通過審查者:無需為任何表示。
(二)未通過審查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自訴(無補正之規定),並準用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1至4 款、第2、3 項之規定。(§326 Ⅲ)
形式確定力 : 駁回自訴之裁定已確定者,非有第260 條各款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自訴。(§326Ⅳ)

【參見,陳運財,起訴審查制度之研究,月旦法學,88 期,頁40 以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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