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60 條(裁定期間之酌定及其起算)
Ⅰ期間,除法定者外,由法院或審判長酌量情形定之。
Ⅱ法院或審判長所定期間,自送達定期間之文書時起算;無庸送達者,自宣示定期間之裁判時起算。但別定起算方法者,不在此限。
△期間
一.意義:廣義的期間,係指特定兩時點間,繼續經過之時間;狹義的期間,即訴訟法上的期間,指法院或訴訟關係人得為或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時間。
二.種類:
(一)法定期間:
1.不變期間:指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且不得伸長或縮短之法定期間(第163 條第1項但書)(如:民事訴訟法第223 條第3 項、第228 條第1 項)。但其遲誤時得向法院為回復原狀之聲請。若逾越不變期間,則不得再為原應為之訴訟行為,僅得透過回復原狀制度加以救濟。
2.通常法定期間:指訴訟關係人應為一定訴訟行為之法定期間,其不屬於不變期間者(如:民事訴訟法第164 條第1 項)。
(二)裁定期間:法院、審判長,受命法官或受託法官所定之期間。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期間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8 下午 02:53:39|瀏覽數:1783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160條 期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