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59 條之5(傳聞證據之同意與擬制同意)
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
Ⅱ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一百五十九條第一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
■名詞解釋
△同意法則
一.法理基礎:按雙方當事人同意將某傳聞證據作為證據使用者,實質上,可視為有反對詰問權之當事人已放棄其反對詰問權,此時該傳聞證據之可信性甚高,故不論是否屬於第159 條之1 至同條之4 所列之情形,亦得容許作為證據。
〔參見,陳運財,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收錄於七人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頁55。〕
實務見解認為,適用本條不以不符合前四條之情況為前提(最高法院104 年度第13 次決議)。
二.同意的性質:
(一)反對詰問權放棄說(日本多數說所採):採反對詰問權放棄說者,認為同意傳聞書面之證據能力,即構成詰問權之放棄,不得再聲請傳喚原陳述人到庭詰問。
(二)證據能力賦予說(日本實務見解採之):此說則認為賦予傳聞書面之證據能力,並不等於詰問權的喪失,故仍可主張詰問原陳述人爭執該書面之證明力。以上兩說陳運財教授認為採第(一)說似較有利於被告,但導致大量的偵查筆錄提出於審判期日調查,而非以詰問證人為證據調查的重心。而採第說,由於當事人同意權之行使較為謹慎,不會輕言同意傳聞書面提出於法庭調查,反而有助於抑止傳聞書面的使用,較可貫徹以詰問證人為重心的證據調查程序。
[引自,陳運財,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收錄於七人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頁56。]
然而亦有學者兩說皆不採,「就日本通說所認,同意即表示放棄詰問權,於我國情形,法官如仍依職權傳喚該證人到庭訊問(§166-2),是否說只剩法官能訊問,當事人因同意因而皆不能再詰問?不能無疑。氏認為,證據能力係法官依法決定,不能完全由當事人依合意而定。而就積極賦予證據能力說而言,因為傳聞證據得依本條第1 項規定而取得證據能力,畢竟不是完全取決於當事人合意,法官仍應判斷該合意之適當性,因而不能斷言證據能力是由當事人賦予。另外,如果考慮法官之訴訟照顧義務,對於被告之同意,亦不能完全由被告自行承擔其不利後果,法官就本條第1、2 項規定,皆應善盡訴訟照顧義務,不但應先告知無辯護人之被告,如其同意,可能會發生如何之法律
效果及有何不利,甚且於本條第2 項規定,對於無辯護人之被告,因未及時聲明異議而產生之不利,於言詞辯論終結後,法官如發現不妥,仍得依刑訴法第291條再開辯論,給予被告補救機會。
[參見,何賴傑,傳聞法則之同意,月旦法學,第114 期,頁89。]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同意法則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24 下午 04:50:41|瀏覽數:1880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 同意法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