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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自白與毒樹果實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7 下午 02:46:17瀏覽數:3204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156條 自白與毒樹果實

第156 條(自白之證據能力、證明力與緘默權)
Ⅰ被告之自白,非出於強暴、脅迫、利誘、詐欺、疲勞訊問、違法羈押或其他不正之方法,且與事實相符者,得為證據。
Ⅱ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
Ⅲ被告陳述其自白係出於不正之方法者,應先於其他事證而為調查。該自白如係經檢察官提出者,法院應命檢察官就自白之出於自由意志,指出證明之方法。
Ⅳ被告未經自白,又無證據,不得僅因其拒絕陳述或保持緘默,而推斷其罪行。

△自白與毒樹果實
一.所謂的「毒樹果實原則」,指非法取得之證據為毒樹,由該非法證據所衍生之證據,即令係合法取得,仍為具毒性之毒果,不得使用。惟毒樹果實原則亦有例外規定,以避免過於極端,英美法常被提出的例外有:
(一)獨立來源:若證據係源自於獨立、合法的來源,而非源自非法取得之證據,不適用毒樹果實原則。
(二)必然發現:警察雖然因為不法行為而發現證據,但即令無警察的不法行為,該證據亦必然終將發現,亦為毒樹果實原則之例外。
(三)稀釋原則:在第一次違法行為之後、第二次合法取得證據之前,有其他因素的介入,而稀釋或消除原來的違法性,亦為毒樹果實原則的例外。

二.有學者主張:
(一)如自白之取得違反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規定,就該自白衍生之證據,應適用毒樹果實原則。
(二)如警察違反刑事訴訟法第95 條第2、3 款告知義務而取得自白,就該自白衍生之證據,原則上適用毒樹果實原則而不得使用。但檢察官有以下兩種證明方式,使該衍生證據仍得作為證據使用:
1.直接證明自白為任意性,則可排除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
2.證明符合毒樹果實原則的例外(如稀釋原則)。

三.若自白為毒果:
(一)雖然被告自白之「主觀」動機非常複雜,未必直接受先前非法行為的影響,但學者認為只要「客觀」上,自白是利用初始非法行為的產物,即應適用毒樹果實原則否定自白之證據能力,否則不能達到嚇阻非法逮捕之目的。惟雖有警察非法行為在前,不當然代表之後的自白必為先前非法行為的產物,仍應審酌警察違法行為之情節、所經過之時間、介入之事實,依個案綜合判斷之。惟只有向被告為第95 條權利告知之事實,不應據以認定已洗淨先前非法之瑕疵。
(二)就舉證責任而言,在非法行為後,除非檢察官舉證證明法瑕疵已遭稀釋,法院原則上應推定之後的自白為先前非法行為的產物。

四.若自白為毒樹:
當自白為「毒樹」時,學者認為應區分警察所違反者,係刑事訴訟法第156 條之任意性規定,或其他排除自白之規定。
(一)就前者情形,該自白衍生之證據,應有毒樹果實原則適用;檢察官必須證明符合毒樹果實原則之例外,該衍生證據始具證據能力。
(二)就後者情形,如自白是因第158 條之2 第1 項或第2 項的理由而排除時,就該自白衍生之證據,原則上應有毒樹果實原則之適用;但檢察官如證明自白為任意性,即不適用毒樹果實原則。作此區別的主要理由為第158 條之2 所排除的自白,僅是被「推定」為非任意性。如檢察官能證明該自白為任意性時,由任意性自白衍生之證據,即無排除之理,故不應適用毒樹果實原則。
[以上整理自,王兆鵬,自白與毒樹果實原則,收錄於氏著,新刑訴.新思維,頁25~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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