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58 條(聽證之預備程序)
Ⅰ行政機關為使聽證順利進行,認為必要時,得於聽證期日前,舉行預備聽證。
Ⅱ預備聽證得為下列事項:
一、議定聽證程序之進行。
二、釐清爭點。
三、提出有關文書及證據。
四、變更聽證之期日、場所與主持人。
Ⅲ預備聽證之進行,應作成紀錄。
■名詞解釋
△預備聽證
相當於訴訟程序中的準備程序,至於是否進行預備聽證,係由行政機關依職權自行決定。預備聽證的功能在於使聽證程序得以順利的進行,以釐清行政程序的爭點、程序的議定和文書、證據等採認。是第63 條所稱「聽證程序」並不包含第58 條之「預備聽證」程序,在預備聽證程序中,主持人就程序之進行亦享有廣泛之程序主導權,故為保障預備聽證當事人之權利,自應類推適用本法第63 條之規定,賦予其就預備聽證主持人所為之處置,認有違法、不當之情形時,即時異議之機會,而預備聽證主持人就當事人之異議,亦應即時處理,若認有理由,應即撤銷原處置,認為無理由者,應即駁回異議。(法務部104.4.17 法律字第10400057340 號函)
〔吳庚,行政法之理論與實用,十一版,頁592~593。〕
行政法名詞解釋 - 預備聽證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4 下午 05:52:43|瀏覽數:651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58條 預備聽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