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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證據相關(三)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8 下午 05:25:27瀏覽數:1923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 證據

刑事訴訟法第十二章 證據

 ■名詞解釋

△ 人的證據與物的證據
一.人的證據:證據方法為人者稱之,如被告、證人、鑑定人。
二.物的證據:上述以外者稱為物的證據。
三.上述的區分實益在於人的證據,乃以傳喚、拘提方式取得,而物的證據則以搜索扣押取得。人的證據未必等同於供述證據,如拘提被告以取得身體樣本,雖為人的證據,但卻屬於非供述證據。又如目擊者的警詢筆錄,屬於物的證據(書證),但卻屬於供述證據。

△人證、物證、書證
一.依據證據方法,仍可區分為:
(一)人證:藉由口頭陳述取得資料的證據方法,例如:目擊者、被害人、鑑定人等是。
(二)物證:藉由物的存在、外觀、狀態等所取得資料的方法稱之,例如:凶器、人身體受傷部分等是。
(三)書證:以記載內容為資料取得的方法,例如:供述書、被害陳述等是。人的證據並非等同於人證,如人的受傷部位為人的證據,但卻非人證,而是物證。
二.而上述三者的區別實益,在於調查方式上的區別:
(一)人證:須為詢問或質問。
(二)物證:適用第164 條。此條適用於以物體的物理狀態作為證據之調查方式,因強調的是物理外觀,所以應提示的對象,不應僅限於被告,而應基於公開原則,提示於法庭,讓所有人看到,目前規定僅為當事人公開,尚缺一般公開。
(三)書證:適用第165 條。這裡強調的是文書內容,而非外觀,所以需當庭宣讀。
(四)無法歸類者:例如:錄音、錄影、電磁記錄等,這些新科技產品,從外觀上觀察乃屬物證,但其卻非能以感官所能理解其內容,需靠儀器加以解讀,2003 年才增加第165 條之1,以作為此類證據的調查依據。

△證據文書與文書證據
一.證據文書:證據文書強調的以其記載內容為證據資料,所以必須朗讀,而非提示。
二.文書證據:但是某些文書,既以其外觀為證據,亦須以其內容記載為證據,所以此類文書既須為提示,亦須為朗讀,此被稱為文書證據,最明顯者為猥褻書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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