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7 條(一般累犯及擬制累犯)
Ⅰ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
Ⅱ第九十八條第二項關於因強制工作而免其刑之執行者,於受強制工作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免除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以累犯論。
備註:
本條文第1 項規定:「受徒刑之執行完畢,或一部之執行而赦免後,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者,為累犯,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2 月 22 日釋字第775 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 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名詞解釋
△累犯
先前因犯罪而受刑罰執行之人,如於釋放後之特定期間內,再為犯罪行為之實施者,稱累犯。本法鑒於犯人於受刑後復行犯罪,足證通常之刑不足以懲治其特別惡性,遂認其有加重其刑之必要,乃於下列要件具備之情形下,不論係再犯、三犯或三犯以上,亦不問再犯之罪是否與前罪同其性質,均就該再犯之罪加重本刑至二分之一。構成累犯之要件,計有四項:
一.行為人須因前所犯之罪,曾受徒刑之執行。
二.再犯之罪,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三.再犯之行為,係實施於前犯徒刑執行完畢或赦免後五年以內。
四.該前犯之罪,並非受軍法法院或外國法院裁判者。
五.受徒刑執行後,如果五年以內再犯過失罪,能否成為累犯?實務與學說向來認為,再犯之罪必須出於故意。此外,前受強制工作執行,執行完畢故意再犯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以累犯論。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2 月22 日釋字第775號解釋,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 23 條比例原則。於此範圍內,有關機關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2 年內,依本解釋意旨修正之。於修正前,為避免發生罪刑不相當之情形,法院就該個案應依本解釋意旨,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
△擬制累犯
原本第98 條之規定者,僅限定在刑之執行完畢或赦免,而無執行保安處分之必要者,得免除保安處分之執行,新法增訂於第47 條第2 項,將此一單向機制,改變成為雙向互免機制,故對於因受保安處分之執行完畢或一部執行而免除,而無刑之執行必要時,得免其刑之執行,亦納入累犯之規範適用範圍,而使得原本僅適用刑罰執行的累犯,擴大到亦適用保安處分執行的情況。
而在擴張之後,有加以限定在保安處分適用累犯者,僅於受強制工作之執行。
〔參見,柯耀程,刑罰相關規定之修正方向―刑法修正草案提高刑度及累犯之評釋,月旦法學,92 期,頁68~69。〕
△執行完畢
受刑人依原法院所諭知之宣告刑服滿刑期,固為執行完畢之原意所指。然,前所犯之罪,受徒刑宣告並依刑法第41 條規定科罰金者,於該罰金繳納完畢後再犯罪,依刑法第44 條「以已執行論」之規定,其效果等同於「執行完畢」,自應認仍與本要件相符
△赦免
刑法第47 條所稱之赦免,指依赦免法上所稱之特赦;減刑而免除其刑之全部或一部之情形,不包括大赦在內。蓋大赦具有罪刑消滅之強大效力,縱大赦後再犯,亦不生累犯之問題。
△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所謂「有期徒刑以上」,指該再犯之罪其法定刑而言,非指其宣告刑;且並不限於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即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而最輕本刑為拘役或罰金,亦與本要件相符。例如:刑法第320 條第1 項竊盜罪,其法定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係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但刑法第141 條毀損文告罪,法定刑為拘役或一百元以下罰金,則非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刑法-名詞解釋 累犯&執行完畢&赦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8 下午 05:50:35|瀏覽數:4953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47條 累犯&執行完畢&赦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