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4 條之1(被選定人-公益社團法人)
Ⅰ多數有共同利益之人為同一公益社團法人之社員者,於章程所定目的範圍內,得選定該法人為選定人起訴。
Ⅱ法人依前項規定為社員提起金錢賠償損害之訴時,如選定人全體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者,法院得不分別認定被告應給付各選定人之數額,而僅就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為裁判。
Ⅲ第一項情形準用第四十二條及第四十四條之規定。
■名詞解釋
△任意訴訟擔當團體訴訟
指具有法律上所承認之資格之團體(財團法人或公益社團法人),其受實體法上權利義務歸屬主體之授權而取得訴訟實施權(權利人授予團體訴訟實施權),故屬於任意訴訟擔當之一種。
△總額裁判協議制度
指於選定公益社團法人作為選定人起訴之任意訴訟擔當團體訴訟中,選定人全體得以書狀表明願由法院判定被告應給付選定人全體之總額,並就給付總額之分配方法達成協議,減輕損害額個別認定之舉證困難或程序不利益及訴訟不經濟。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任意訴訟擔當團體訴訟&總額裁判協議制度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5 下午 04:42:55|瀏覽數:1838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44條之1 任意訴訟擔當團體訴訟&總額裁判協議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