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期日」與「期間」之區別
*期日*
概念:法官與檢察官會合當事人及其他訴訟關係人於一定場所為訴訟行為之時間。
通知規定:期日經指定後應通知訴訟關係人。
種類:期日因所實施訴訟行為之性質不同而異其名稱,如審判期日、勘驗期日、訊問期日。
始期與終期:
(一)期日以訴訟行為之開始為開始,例如:第285 條,審判期日,以朗讀案由為始。期日之終了以該期日應為
之訴訟行為之終了而終了,例如:審判非一次期日所能終結者, 除有特別情形外,應於次日連續開庭。
(二)期日與日時之屆至無關,並無始期、終期之區別。
指定權限:
(一)審判中:審判長、受命法官、受託法官指定。
(二)偵查中:檢察官指定(§63)。
變更與延展:期日經指定後,除有重大事由或特別規定者外(§294I、Ⅱ),不得變更或延展。(§64)
在途期間:無此規定。
回復原狀之適用:無回復原狀之適用。
*期間*
概念:指各訴訟主體或訴訟關係人為一定訴訟行為的特定時期, 如上訴期間、抗告期間。
通知規定:期間除得上訴或抗告之裁判外,並無告知之規定。
種類:
(一)裁定期間,指由法院於個案中特別為意思表示所確定之期間,例如法院裁定命補正訴訟行為之期間。
(二)法定期間,指直接由法律規定之期間,無待法官於個案中特別為意思表示;依照遲誤期間的法律效果之不同,法定期間又可分為失權期間與訓示期間。始期與終期:有始期與終期之分。例如:第349 條上訴期間為十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
指定權限:法定期間均由法律規定,惟裁定期間係由審判長裁定。變更與延展:無變更與延展之問題,但如屬裁定期間,法院以裁定延長。
變更與延展:無變更與延展之問題,但如屬裁定期間,法院以裁定延長。
在途期間:法定期間得扣除在途期間→住居所不在法院所在地者,計算法定期間時,應扣除在途期間。
回復原狀之適用:上訴、抗告或聲請再審之期間,或聲請撤銷或變更審判長、受理推事、受託推事裁定或檢察官命令之期間,得適用回復原狀之規定。(§67)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期日」與「期間」之區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8 下午 05:49:08|瀏覽數:2562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第63條 名詞解釋 「期日」與「期間」之區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