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8 條(移送訴訟之原因及程序)
Ⅰ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
Ⅱ第二十四條之合意管轄,如當事人之一造為法人或商人,依其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成立,按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他造於為本案之言詞辯論前,得聲請移送於其管轄法院。但兩造均為法人或商人者,不在此限。
Ⅲ移送訴訟之聲請被駁回者,不得聲明不服。
■名詞解釋
△合意管轄規範之排除
參照本法第436 條之9,第28 條第2 項關於合意管轄規範之排除,適用於依據定型化契約條款而成立合意管轄之情形,以保護經濟上弱勢之當事人。惟結論上本條項僅適用於通常或簡易事件之合意管轄條款,蓋若為小額事件之合意管轄條款則應適用本法第436 條之9 予以處理。此外,本法第436 條之9 尚處理約定債務履行地之定型化契約條款。
△訴訟移送制度
一.定義:訴訟繫屬中,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以裁定使其繫屬移轉於其他法院,以維持當事人中斷時效或遵期起訴之利益,並維護訴訟經濟,保護當事人之程序利益(如:訴訟費用之預納)。
二.概念:於民事審判權或管轄權欠缺之情形,一來,顧慮到若逕行裁定駁回,將有損於當事人(尤其原告)因起訴所取得之實體及程序利益20;二來,就被告而言,既然原告已起訴,其即須應訴,故受訴法院將訴訟事件移送至有審判權或管轄權之法院,對被告而言亦無任何不利益;最後,對於此類情形亦應避免訴訟不經濟,浪費已進行之訴訟程序。從而,本法特就民事審判權與管轄權欠缺之情形,設有訴訟移送制度,於受訴法院認其就訴訟之全部或一部無民事審判權或管轄權之情形,應裁定移送該管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8 條第1 項及第31 條之2 第2項參照),並於移送裁定確定時,視為該訴訟自起訴時即繫屬於受移送之法院(民事訴訟法第31 條第1項及第31 條之2 第6 項參照),以確保中斷時效與遵守起訴期間之效力。
三.注意:於管轄權欠缺之情形,除法院得依職權裁定移送外,僅原告有聲請權,被告則無,故被告如抗辯法院無管轄權,僅有促使法院職權移送之意義,若法院認無理由,無須裁定駁回。
20 分別為:中斷時效之效力、遵守起訴期間之效果;裁判費之繳納等。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合意管轄規範之排除&訴訟移送制度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8 下午 05:10:59|瀏覽數:832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8條 合意管轄規範之排除/訴訟移送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