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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加重結果犯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7 下午 01:53:11瀏覽數:1713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17條 加重結果犯

第17 條(加重結果犯)
因犯罪致發生一定之結果,而有加重其刑之規定者,如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時,不適用之。

■名詞解釋
 △加重結果犯(106 行政警察、警察法制[1])
亦稱結果加重犯,即指行為人實施某特定之犯罪行為,然卻於客觀上導致超越原預定之加重結果發生,基於法律之特別明文,而令行為人負擔較重刑責之犯罪型態,例如:本法第277 條第2 項傷害致死致重傷罪或第328 條第3 項之強盜致死致重傷罪。本於責任原則之要求,學理上咸主張行為人就該重結果之發生,至少應具有過失之心態始克當之。從而,結果加重犯於我國刑法中,每每被視為係綜合、混合、複合或結合故意與過失構成要件而之特別犯罪類型。關於
認定標準:
無論最高法院或學說見解,皆認為結果加重犯之成立必須基本犯罪行為與加重結果間有因果關係之存在,惟此「因果關係」之理解,是否符合該判例所主張之客觀的相當因果關係說尚存疑義。再者,如前所述,最高法院將第17 條結果加重犯所規定之「行為人不能預見其發生」理解為「無客觀的預見可能性」,即以一般人之注意能力為基準之預見可能性,即「對於死亡之結果『客觀上能預見』,而『主觀上不能預見』者為限」。惟此種理解,不僅違反第17條結果加重犯規定所要求之「主觀的預見可能性」,亦違反責任主義之要求。故於結果加重犯之主觀要件上,若非要求行為人之「過失」,至少須有行為人之「主觀的預見可能性」,始為妥適。
〔參見,陳子平,結果加重犯,台灣本土法學,35 期,頁2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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