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 條(輔佐人之資格與權限)
I被告或自訴人之配偶、直系或三親等內旁系血親或家長、家屬或被告之法定代理人於起訴後,得向法院以書狀或於審判期日以言詞陳明為被告或自訴人之輔佐人。
Ⅱ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並得在法院陳述意見。但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
Ⅲ被告或犯罪嫌疑人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無法為完全之陳述者,應有第一項得為輔佐人之人或其委任之人或主管機關、相關社福機構指派之社工人員或其他專業人員為輔佐人陪同在場。但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不到場者,不在此限。
■名詞解釋
△輔佐人
一.意義:刑事案件於起訴後,與被告或自訴人有一定關係,得在法院輔佐被告或自訴人為訴訟行為並陳述意見之人。
二.輔佐人得否代被告或自訴人為訴訟行為?
(一)否定說:輔佐人非法律專業之人,難堪此任。
[參見,黃東熊,刑事訴訟法論,初補版,頁112。]
(二)惟92 年新修法肯認輔佐人得為本法所定之訴訟行為,僅限制其「不得與被告或自訴人明示之意思相反」。然學者認為事實上不具法律知識之輔佐人到底如何能行訴訟行為?此規定待整體考量。
[參見,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上),六版,頁230。]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輔佐人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7 上午 11:45:04|瀏覽數:1781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第35條 名詞解釋 輔佐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