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3 條(因票據涉訟之特別審判籍)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得由票據付款地之法院管轄。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限於行使票據權利(付款請求權,以及因屆期提示不獲兌現之追索權),不包括其他票據法上權利(如:利益返還請求權或其他損害賠償請求權)
補充:陳啟垂(2015),《民事訴訟法(上冊)》,頁63。氏認為參照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定(原判例),本條亦應適用於確認票據債權存在不存在之情形。最高法院81 年度台抗字第412 號裁定(原判例):「給付之訴原含有確認之訴之意義在內,從而給付訴訟既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依舉重以明輕之原則,確認訴訟亦應適用簡易訴訟程序。故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二十七條第二項第六款所定:『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應包括確認票據債權存在或不存在之訴訟在內。」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13 上午 09:30:30|瀏覽數:1432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13條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