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法第14條(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
Ⅱ受監護之原因消滅時,法院應依前項聲請權人之聲請,撤銷其宣告。
Ⅲ法院對於監護之聲請,認為未達第一項之程度者,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為輔助之宣告。
Ⅳ受監護之原因消滅,而仍有輔助之必要者,法院得依第十五條之一第一項規定,變更為輔助之宣告。
▲名詞解釋
監護宣告
為照顧老年人之照顧護養及財產管理,於2008年修訂原禁治產宣告制度,改為監護制度。又監護制度之效力為剝奪受宣告人之行為能力,而由監護人代為或代受意思表示。
意定監護(修正草案總說明)
鑑於我國目前已屬高齡化社會,隨著高齡人口的增加,須有更完善的成年監護制度,惟現行成年人監護制度係於本人喪失意思能力始啟動之機制,無法充分符合受監護人意願;而意定監護制度,是在本人之意思能力尚健全時,本人與受任人約定,於本人受監護宣告時,受任人允為擔任監護人,以替代法院依職權選定監護人,使本人於意思能力喪失後,仍然可依其先前之意思自行決定未來的監護人,較符合人性尊嚴及本人利益,並完善民法監護制度。
📖 資料來源:
新保成出版社-1C602 民法-條文X體系X概念(2020),池錚 監修、保成法學苑 編著
新保成出版社-1C606 民法總則&刑法總則-條文X體系X概念(2020) 保成法學苑 編著、池錚、達克 監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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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監護之宣告及撤銷
作者:池錚
名詞解釋 - 2020/3/2 上午 11:11:09|瀏覽數:1918
文章引言摘要Ⅰ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效果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輔助人、意定監護受任人或其他利害關係人之聲請,為監護之宣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