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27 條(簡易訴訟程序之標的)
Ⅰ關於財產權之訴訟,其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五
十萬元以下者,適用本章所定之簡易程序。
Ⅱ下列各款訴訟,不問其標的金額或價額一律適用簡易程序:
一、 因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定期租賃或定期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二、 雇用人與受雇人間,因僱傭契約涉訟,其僱傭期間在一年以下者。
三、 旅客與旅館主人、飲食店主人或運送人間,因食宿、運送費或因寄存行李、財物涉訟者。
四、 因請求保護占有涉訟者。
五、 因定不動產之界線或設置界標涉訟者。
六、 本於票據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七、 本於合會有所請求而涉訟者。
八、 因請求利息、紅利、租金、退職金或其他定期給付涉訟者。
九、 因動產租賃或使用借貸關係所生之爭執涉訟者。
十、 因第一款至第三款、第六款至第九款所定請求之保證關係涉訟者。
Ⅲ不合於前二項規定之訴訟,得以當事人之合意,適用簡易程序,其合意應以文書證之。
Ⅳ不合於第一項及第二項之訴訟,法院適用簡易程序,當事人不抗辯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已有前項之合意。
Ⅴ第二項之訴訟,案情繁雜或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第一項所定額數十倍以上者,法院得依當事人聲請,以裁定改用通常訴訟程序,並由原法官繼續審理。
Ⅵ前項裁定,不得聲明不服。
Ⅶ第一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二十五萬元,或增至七十五萬元。
■名詞解釋
△簡易訴訟程序
相對於通常訴訟程序,民事訴訟法另設有簡易訴訟程序,就價值較少或性質簡單的關於財產權事件(簡易事件),以簡化之程序進行訴訟及審判,以迅速解決紛爭。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簡易訴訟程序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6 下午 04:41:15|瀏覽數:636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427條 簡易訴訟程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