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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名詞解釋 -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釋憲&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釋憲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4 下午 05:40:01瀏覽數:926

文章引言摘要

憲法名詞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 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釋憲&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釋憲

第5 條(得申請解釋憲法之情形)
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Ⅱ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Ⅲ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名詞解釋

△中央或地方機關聲請釋憲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的意涵:
(一)中央機關即國家所設置之機關(憲法機關),且不限於行政部門,五院及所屬之機關亦屬之。地方機關就是指地方自治團體(公法人)的行政或立法機關而言。
(二)總統為憲法第四章明文規定之憲法上機關,於其行使憲法上賦予之權力時,適用憲法增修條文發生疑義時,自得由總統以本人之名義,依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聲請解釋憲法。而總統府僅為總統行使職權所設之諮詢幕僚作業機構,總統府秘書長則係承總統之命,綜理總統府事務,並指揮監督所屬職員之幕僚長,其職權及性質與總統顯然不同。
〔吳庚、陳淳文,憲法理論與政府體制,增訂三版,頁700;釋字第541 號解釋劉鐵錚大法官一部不同意見書。〕
二.憲法疑義解釋與機關權限爭議:
憲法疑義係在各級機關行使職權、適用憲法之具體過程中產生,且為個案爭議抽象化後之結果。憲法疑義解釋乍看之下乃係對不具爭訟性之事項,提供憲法意見,而非屬審理憲法上爭訟之案件。惟憲法疑義案件仍均因政治部門不同機關間或立法院多數與少數間發生爭議,而婉轉藉上開規定提出聲請,在受理類似案件時,均以司法者之角度,注意所提聲請案之可司法性,而就其事實上是否確係發生憲法上之爭議而有爭訟性、是否適時提出等要件予以審議,避免提供各機關憲法諮詢意見。經由符合司法特質的實務運作,已使憲法疑義解釋類型成為特殊的憲法訴訟類型。機關權限爭議係指各機關(中央或地方)相互間對憲法上的職權,發生(積極或消極的)權限爭議。機關的權限,應為憲法上所規定的權限(憲法所賦予的權利或義務);而該所被聲請之「行為」,亦應係一種法律評價上具重要性的行為,亦包含「不作為」在內。
〔吳信華,憲法訴訟-「訴訟類型」:第三講「憲法疑義」、「機關爭議」、「法令違憲」,月旦法學教室,第75 期,2009 年1 月,頁34 以下。〕
三.法令疑義解釋中法律或命令的內涵:
因地方制度法有對於地方自治團體聲請釋憲之相關規定,故本款之法律與命令,應僅包含中央法規(形式意義的法律與形式意義的法規命令。
〔楊子慧,析論我國機關聲請法令違憲解釋之程序,憲法訴訟,初版,頁49。〕
四.行使職權的意義:
憲法疑義解釋部分,須與職權有關,而有請求闡明的公共利益;機關權限爭議部分與職權有關,且具備「聲請權能」(及「職權須有保護之必要」)之要件。
〔吳信華,憲法訴訟-「訴訟類型」:第三講「憲法疑義」、「機關爭議」、「法令違憲」,月旦法學教室,第75 期,2009 年1 月,頁36 以下。〕

△人民、法人或政黨聲請釋憲
一.對於「法律或命令」的詮釋:
乃指確定終局裁判作為裁判依據之法律或命令或相當於法律或命令者而言(釋154)。包含法規命令、行政規則、自治規則、緊急命令、大學自治規章(釋715、626)、判例(釋154、374)、決議(釋374)、公務員懲戒委員會做成之案例(釋395)。
二.對於「所適用」之詮釋:
(一)重要關聯性大法官認為大法官受理案件解釋範圍
(包含聲請客體、受理客體或解釋客體)得及於具體事件相關聯且必要之法條。
(二)實質援用大法官認為大法官受理案件解釋範圍
(包含聲請客體、受理客體或解釋客體)雖聲請人未聲請或裁判為明確援引,惟與裁判基礎有相關者,亦屬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項第2 款的審查範圍。
三.憲法權利受侵害(聲請權能):
憲法上所保障的權利係指從憲法第7 條至第22 條之「基本權利」而言;「不法」依可能性理論判斷,意即以人民主張其權利之受侵害在合理的初步審查下並未自始排除其可能性,即有不法侵害存在之虞為判斷;「侵害」乃指受國家公權力行為「自己、直接且現時」之侵害。
四.窮盡訴訟途徑意涵與例外:
(一)「確定終局裁判」,係指凡有終結一個審級效果之裁判,且不得再以上訴或抗告方式請求救濟者,即為確定終局裁判。
(二)司法院大法官於第1125、1211 次會議決議,對「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說明:「就其立法及制度設計之意旨,係指聲請人已依法定程序盡其審級救濟之最終裁判而言。聲請案件如在憲法上具有原則之重要性,且事實已臻明確而無爭議餘地者,得經個案決議受理之。」
五.憲法上原則重要性的適用:
(一)釋字第656 號解釋林子儀大法官部分不同意見書:「遇有是否已有具體客觀指陳系爭法規有如何牴觸憲法之爭議情形,決定要否受理之標準,亦應以系爭議題是否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為斷。如係為憲法上具有原則重要性之議題者,即應予以受理。」
(二)釋字第656 號解釋李震山大法官協同意見書:「最高法院若無依憲法法理填補系爭規定漏洞,以杜絕不斷如縷之違憲性爭議跡象,本院大法官若再以慣用理由,包括『查聲請人係對法院適用法令所表示之見解為爭執,尚非具體指陳系爭規定有何牴觸憲法之處』,或『查聲請人僅就法院認事用法為指摘,並未具體指陳系爭規定客觀上究有何牴觸憲法之處』等,而不受理本件解釋,相關問題若又未獲立法者青睞予以調整,法院合憲性控制之分工就產生明顯的漏洞,司法作為正義的最後一道防線即有所罅隙。此時,由大法官基於補遺的補充性原則(Subsidiaritatsprinzip),闡明憲法真義,使系爭規定之適用與解釋趨近憲法,即具有憲法上原則重要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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