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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名詞解釋 -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法院(官)聲請釋憲&地方自治團體聲請釋憲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4 下午 05:47:09瀏覽數:854

文章引言摘要

憲法名詞解釋 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條 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釋憲&法院(官)聲請釋憲&地方自治團體聲請釋憲

第5 條(得申請解釋憲法之情形)
Ⅰ有左列情形之一者,得聲請解釋憲法:
一、中央或地方機關,於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因行使職權與其他機關之職權,發生適用憲法之爭議,或適用法律與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二、 人民、法人或政黨於其憲法上所保障之權利,遭受不法侵害,經依法定程序提起訴訟,對於確定終局裁判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三、 依立法委員現有總額三分之一以上之聲請,就其行使職權,適用憲法發生疑義,或適用法律發生有牴觸憲法之疑義者。
Ⅱ最高法院或行政法院就其受理之案件,對所適用之法律或命令,確信有牴觸憲法之疑義時,得以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聲請大法官解釋。
Ⅲ聲請解釋憲法不合前二項規定者,應不受理。

■名詞解釋

△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釋憲
一.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
立法意旨,係基於少數保護之精神,使確信多數立法委員表決通過之法律案有違憲疑義之少數立法委員,於法律案通過並經總統公布生效後,得向提出解釋憲法之聲請,以達維護憲政秩序之目的。原或曾持反對立場之立法委員,如於最後表決議案時,改投票支持議案之通過,而成為多數,自不得再以少數立法委員之地位聲請解釋,否則亦有違上述少數保護之立法意旨。
二.「行使職權」的意涵:
所謂立法委員行使職權者,理論上即涵蓋憲法第63條及立法院職權行使法所訂之職權。行使職權,不必區分其職權性質究係集體行使或個別行使,凡屬立法委員之職權即屬之,並以「須經院會討論,表決未果」為必要。
三.「適用法律」的意涵:
(一)立法委員之職權,主要在制定法律、修正法律、審查預算案,因此其所稱「適用」法律,實指法律之制定案、修正案及預算案之審議行為而言。故審議法律制定案或修正案時,如認為多數委員所議決通過,並經總統公布之新制定或修正之法律,有違憲之疑義者,即得以該「新法律」為聲請釋憲之標的。
(二)為落實該條規定「基於少數保護,以維護憲政秩序」之意旨,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根據該條規定聲請違憲審查之對象,除前揭立法院職權行使法與預算法等少數規範立法委員職權行使之法律外,本院歷來均另作合目的性之法律補充,將立法院多數審查通過生效之法律與提案修正未果之現行有效法律亦包括在內,此並已蔚為適用司法院大法官審理案件法第5 條第1 項第3 款之慣例。
四.提出系爭法律之修正案而修法未果:
(一)立法委員如認現行有效法律有違憲疑義,尚不得逕行糾集三分之一以上立法委員聲請釋憲。由於立法委員本身掌立法職權,如發現現行法有違憲疑義,只要自行提出法律修正案,或即使未自行提案,但支持行政部門提出之法律修正案,若進一步獲多數支持,即可輕易使法律回復合憲狀態。
(二)提出修正案固屬必要,但並不表示一提出修正案後,馬上就能提出釋憲聲請,仍須進一步符合「修法未果」之要件,蓋如「修法已果」,目的既達,自無聲請解釋必要。所謂「修法未果」,未能一概而論,均有待未來個案決定之。

△法院(官)聲請釋憲
一.「法官(院)」的意涵:
(一)釋字第392 號解釋理由書:「法院係職司審判(裁判)之機關,亦有廣狹兩義,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廣義之法院則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故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亦即從事前述狹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內涵者,始屬當之;而其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員僅限於法官,其於廣義法院之內,倘所從事者,並非直接關於審判權之行使,其成員固非法官,其機關亦非狹義之法院,故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
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
(二)依上開大法官解釋之意旨,法官聲請釋憲的法官乃指狹義法院,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另外依大法官89 年11 月10 日第1153 次不受理會議決議:「釋字第三七一號解釋所稱得聲請解釋之各級法院法官,在合議審判之案件係指合議庭而言,自應由全體合議庭法官聲請解釋始為合法。」
二.「法律」的意涵:
(一)就此部分法官聲請釋憲的客體僅限「形式意義的法律」不及於「實質意義的法律」,若屬命令位階之「實質意義的法律」,依釋字第137、216 及399號解釋之意涵,按行政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本院釋字第137 號解釋即係本此意旨;主管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所為釋示,固可供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參考,但不受其拘束。
(二)另外,法官亦不得聲請「判例」是否違憲。釋字第687 號解釋理由書謂:「因判例乃該院為統一法令上之見解,所表示之法律見解,與法律尚有不同,非屬法官得聲請解釋之客體。」
三「於審理案件」的意涵:
釋字第590 號解釋闡述,「法官於審理案件時」,係指法官於審理刑事案件、行政訴訟事件、民事事件及非訟事件等而言。
四.「先決問題」的意涵:
釋字第572 號解釋闡述,所謂「先決問題」,係指審理原因案件之法院確信系爭法律違憲,顯然於該案
件之裁判結果有影響者而言。如系爭法律已修正或
廢止,而於原因案件應適用新法;或原因案件之事
實不明,無從認定應否適用系爭法律者,皆難謂系
爭法律是否違憲,為原因案件裁判上之先決問題。
五.「裁定停止訴訟程序」的意涵:
釋字第590 號解釋闡述,所稱「裁定停止訴訟程序」自亦包括各該事件或案件之訴訟或非訟程序之裁定停止在內。裁定停止訴訟或非訟程序,乃法官聲請釋憲必須遵循之程序。惟訴訟或非訟程序裁定停止後,如有急迫之情形,法官即應探究相關法律之立法目的、權衡當事人之權益及公共利益、斟酌個案相關情狀等情事,為必要之保全、保護或其他適當之處分。
六.「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違憲之具體理由」的意涵:
釋字第572 號解釋闡述,「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係指聲請法院應於聲請書內詳敘其對系爭違憲法律之闡釋,以及對據以審查之憲法規範意涵之說明,並基於以上見解,提出其確信系爭法律違反該憲法規範之論證,且其論證客觀上無明顯錯誤者,始足當之。如僅對法律是否違憲發生疑義,或系爭法律有合憲解釋之可能者(意味著法官須運用合憲解釋原則,且無合憲解釋之空間),尚難謂已提出客觀上形成確信法律為違憲之具體理由。

△地方自治團體聲請釋憲
一.自治法規違憲疑義解釋:地方制度法第30 條第5 項規定:「自治法規與憲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
規、上級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或該自治團體自治條例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二.地方議會議決自治事項違憲疑義解釋:地方制度法第43 條第5 項規定:「第一項至第三項議決自治事項與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有無牴觸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三.地方政府辦理自治事項違憲疑義解釋:地方制度法第75 條第8 項前段規定:「第二項、第四項及第六項之自治事項有無違背憲法、法律、中央法規、縣規章發生疑義時,得聲請司法院解釋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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