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1 條(參加人之權限)
參加人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但其行為與該當事人之行為牴觸者,不生效力。
■名詞解釋
△從屬參加
一.概念: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不須合一確定之情形。
二.參加人權限:原則上得為被參加人為一切訴訟行
為,但基於其訴訟上地位某程度係為保護被參加人之利益而設,自應尊重當事人之意願,故其訴訟行為不得與被參加人之訴訟行為相抵觸,若抵觸,則參加人之行為不生效力。
△參加人權限之一般原則
一.概念:參加人並非當事人,且參加係以既存之訴訟為前提,故就訴訟標的之處分或訴訟之終結(如:訴之變更追加、反訴或捨棄、認諾、撤回、訴訟上和解等重大訴訟行為),以及其他超出輔助目的之行為,均不得為之。40
二.關於「訴訟參加是否如審級代理般受審級之限制」,實務見解有採取否定見解,而認為第一審為訴訟參加者,上訴第二審時期效力仍然存續。41
三.注意:為周延保障參加人之程序上權利,本法第58條第3 項明文允許事實上已參加訴訟或被視為已參加訴訟者,仍得為被參加人提起再審之訴。且實務認為再審之訴為前訴訟程序之再開或續行,且本法第58 條第3 項既然允許原參加人輔助當事人之一造
40 最高法院100 年度台抗字第689 號裁定:「按訴之追加乃原告於起訴後提起新訴以合併於原訴之意,包括追加訴之聲明、訴訟標的或當事人。於第二審程序為訴之追加,除合於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五十五條第一項第二款至第六款之情形外,非經他造同意,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準此,僅『原告』於符合前揭規定之要件者,得於第二審訴訟程序為訴之追加,被告則無從為之。又對於原告提起反訴,惟被告始得為之,參加人雖得輔助被告為一切訴訟行為,但提起反訴則已出於輔助之目的以外,自非法之所許(本院二十三年抗字第一○六六號判例意旨參照)。是關於訴之變更、追加或提起反訴等行為,已逸出參加人輔助當事人目的之範圍,參加人均不得為之。」
41 最高法院97 年度台上字第360 號判決:「按參加人一經參加於訴訟,倘未撤回其參加,亦未受法院駁回其參加之確定裁定,則在該訴訟未因確定裁判或其他原因終結前,隨時得按參加時之訴訟程度,輔助當事人為一切訴訟行為,並不以參加時之審級為限,故在第一審為參加者,上訴至第二審時其效力仍然存續,第二審法院應通知其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為辯論。」
(同旨:104 台上1360 判決、99 台上942 判決)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從屬參加&參加人權限之一般原則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 下午 02:45:45|瀏覽數:1719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61條 從屬參加&參加人權限之一般原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