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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偵查中之證據保全」、「審判中之證據保全」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12 下午 02:48:49瀏覽數:1728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偵查中之證據保全」、「審判中之證據保全」

「偵查中之證據保全」、「審判中之證據保全」之區別

*證據保全之意義*
偵查中之證據保全&審判中之證據保全:

證據保全係指預定提出供調查之證據有湮滅、偽造、變造、隱匿或礙難使用之虞時,基於發見真實與保障被告防禦及答辯權之目的,按訴訟程序進行之階段,由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或辯護人向檢察官,或由當事人、辯護人向法院提出聲請,使檢察官或法院為搜索、扣押、鑑定、勘驗、訊問證人或其他必要之保全處分(§219-1)。證據保全為防止證據滅失或發生礙難使用情形之預防措施,與調查證據之概念有別。
*聲請時期*
偵查中之證據保全:偵查中。(§219-1Ⅱ)
審判中之證據保全:第一審之第一次審判期日前。(§219-4Ⅰ)
*聲請權人*
偵查中之證據保全:被告、犯罪嫌疑人、辯護人、告訴人。(§219-1Ⅰ)
審判中之證據保全:被告或辯護人、檢察官或自訴人。(§219-4I、Ⅱ)
*決定機關*
偵查中之證據保全:
(一)案件尚未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向調查之司法警察(官)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219-3)
(二)案件已經移送或報告檢察官者→向偵查中之該管檢察官聲請。(§219-1I)
審判中之證據保全:
(一)原則:第一審法院或受命法官。
(二)例外:遇有急迫情形時,亦得向受訊問人住居地或證物所在地之地方法院聲請為保全證據處分。
*處理程序*
偵查中之證據保全:  由檢察官為下列處分
(一)聲請合法且有理由→應於五日內為保全處分。
(二)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駁回。

審判中之證據保全: 由法院為下列處分
(一)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應即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二)聲請合法且有理由→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

*救濟途徑*
偵查中之證據保全:告訴人、犯罪嫌疑人、被告、辯護人或代理人於偵查中,除有妨害證據保全之虞者外,對於其聲請保全之證據,得於實施保全證據時在場。(§219-6)
審判中之證據保全:未特別規定。

在場權人*
偵查中之證據保全:
(一)檢察官駁回保全證據之聲請或未於受理聲請後五日內為保全處分者,聲請人得逕向該管法院聲請保全證據。(刑訴§219-1Ⅲ)
(二)法院對於該聲請,於裁定前應徵詢檢察官之意見:
1. 法院認為聲請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無理由者→ 應以裁定駁回之。(本裁定不可抗告,§219-2)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以補正者,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2. 法院認為聲請有理由者→應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本裁定不可抗告,§219-2)審判中之證據保全:對駁回裁定或准許裁定,均不得抗告。(§219-4Ⅲ)
*證據保管*
偵查中之證據保全:
(一)保全之證據於偵查中,由該管檢察官保管。
(二)案件在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經法院為准許保全證據之裁定者,由該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所屬機關所在地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保管之。( § 219-7I)
審判中之證據保全:審判中保全之證據,由命保全之法院保管。但案件繫屬他法院者,應送交該法院。(§219-7Ⅱ)

【參見,張麗卿,刑事訴訟法理論與運用,十一版,頁402~4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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