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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名詞解釋 - 自己代理之禁止&雙方代理(重複代理)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8 下午 05:15:24瀏覽數:7290

文章引言摘要

民法名詞解釋 第106條 自己代理之禁止&雙方代理(重複代理)

第106 條(自己代理與雙方代理之禁止與例外)
*代理人,非經本人之許諾,不得為本人與自己之法律行為,亦不得既為第三人之代理人,而為本人與第三人之法律行為。但其法律行為,係專履行債務者,不在此限。

■名詞解釋

△自己代理之禁止
一.內涵:
(一)代理人為本人(被代理人)與自己(代理人)而為的法律行為。此項禁止自己代理的規定於意定代理及法定代理均有其適用。
(二)違反禁止自己代理之規定而為之代理行為,並非當然無效,係屬無權代理行為,如經本人承認,即為有效。
二.例外:對禁止自己代理,民法第106 條設有二項例外規定:
(一)經本人之許諾:此指事前允許而言,並以意定代理為限,不適用於法定代理。
(二)法律行為係專為履行債務:所以設此規定,係以履行債務,乃清償債務,使已存在的債務因內容實現而消滅,並未發生新的權利義務,且不影響本人的利益。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2 月版,頁519~520。〕
三.自己代理禁止之目的性限縮:
(一)學者認於法定代理人代理無行為能力人與自己為法律行為時,因無行為能力人無從為許諾之意思表示,故就第106 條的文義言,其法律行為應不生效力。
(二)然為實現私法自治原則及保護無行為能力人,應探求民法第106 條之規範目的,而適當限界其適用範圍。
(三)按民法所以禁止自己代理(或雙方代理),乃為避免利益衝突,防範代理人厚己薄人,失其公正立場,以保護本人利益。基此規範目的,民法乃設二種例外,蓋以於此等情形,並無利害衝突之處。
(四)為貫徹此項立法意旨及民法保護未成年人的基本原則,於無行為能力人純獲法律上利益的情形,既不發生利害衝突,應對民法第106 條規定的適用範圍做目的性限縮,不必加以禁止。
〔參見,王澤鑑,民法總則,2014 年2 月版,頁521~522。〕

△雙方代理(重複代理)
代理人既為本人又為第三人的代理人,而為雙方間的代理行為,此種代理稱為「雙方代理」或「重複代理」。例如代理人乙代理本人甲出賣書一本,同時又代理相對人丙買受該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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