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052 條(裁判離婚之原因)
Ⅰ夫妻之一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他方得向法院請求 離婚:
*一、重婚。
*二、與配偶以外之人合意性交。
*三、夫妻之一方對他方為不堪同居之虐待。
*四、夫妻之一方對他方之直系親屬為虐待,或夫妻一 方之直系親屬對他方為虐待,致不堪為共同生 活。
*五、夫妻之一方以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
*六、夫妻之一方意圖殺害他方。
*七、有不治之惡疾。
*八 有重大不治之精神病。
*九 生死不明已逾三年。
*十 因故意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逾六個月確定。 Ⅱ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 方得請求離婚。但其事由應由夫妻之一方負責者,僅 他方得請求離婚。
■名詞解釋
△重婚
民法上之重婚並不以構成重婚罪為必要,重婚者相信自己已無配偶而結婚或在外國重婚者,雖不構成重婚罪,但仍不失為民法上之重婚,而為離婚的原因。
△合意性交
係指配偶與配偶以外之人性交,須以雙方合意為必要,始構成本款之離婚原因。被強制性交固然非屬合意,而對配偶以外之人為強制性交,亦非本款之離婚原因,他方配偶僅能依本項第10 款或第2 項規定請求離婚。
△不堪同居之虐待
係指給予身體上或精神上不可忍受之痛苦,致不堪繼續同居者而言,如非客觀的已達於此程度,不容他方以主觀之見解任意請求離婚。惟夫妻之一方之行為是否可認為他方已受不堪同居之虐待,仍應斟酌當事人之地位、教育程度及其他情事定之。
△夫妻間之惡意遺棄
夫妻係以永久共同生活為目的,締結婚姻,組成家庭,若夫妻之一方惡意遺棄他方在繼續狀態中,則難以期待家庭之和諧,婚姻之安定,而惡意遺棄他方,不僅須有遺棄之事實,尚須有主觀之惡意為必要。
民法名詞解釋 - 重婚&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間之惡意遺棄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22 下午 05:42:00|瀏覽數:1104
文章引言摘要民法名詞解釋 第1052條 重婚&合意性交&不堪同居之虐待&夫妻間之惡意遺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