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253 條之3(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Ⅰ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
一、於期間內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者。
二、緩起訴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起訴期間內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者。
三、違背第二百五十三條之二第一項各款之應遵守或履行事項者。
Ⅱ檢察官撤銷緩起訴之處分時,被告已履行之部分,不得請求返還或賠償。
■名詞解釋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
一.若於緩起訴期間內,被告故意更犯有期徒刑以上之刑之罪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前犯他罪,於期間內經法院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或未遵守檢察官所命應遵守之事項,此時被告顯無反省之情形或根本欠缺反省能力,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緩起訴之處分。
二.緩起訴處分經撤銷確定後,回復到未為緩起訴處分前之偵查階段,因而於緩起訴處分前所為之偵查,並不因該緩起訴處分之撤銷而失效,檢察官可以繼續先前所為之偵查程序而直接就該案件予以起訴或不起訴處分,甚而再為緩起訴處分。
[參見,張麗卿,評析新增訂之緩起訴制度,收錄於氏著,驗證刑訴改革脈動,三版,頁96。]
△繼續偵查
學者認為,此項條文中「繼續偵查」之用詞,自應嚴格限縮解釋,僅限於同一案件之範圍內,因部分事實之擴張或變更,例如:竊盜變加重竊盜、或搶奪變準強盜等而有必要調查證據之情形,在此變更之範圍內,始得於撤銷緩起訴後,作有限度續行偵查。
[參見,陳運財,緩起訴制度之研究,台灣本土法學,35 期,頁89。]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繼續偵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3 下午 05:17:20|瀏覽數:923
文章引言摘要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52條 緩起訴處分之撤銷&繼續偵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