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09 條(公然侮辱罪)
I公然侮辱人者,處拘役或三百元以下罰金。
Ⅱ以強暴犯前項之罪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名詞解釋
△公然
公然侮辱罪之情狀要素,為「公然」。所謂公然,乃不特定人或多數人直接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或雖僅有特定一人或特定少數人直接聞見,惟依其手段之性質,有使不特定人或多數人輾轉共見共聞者,亦屬之。至被害人是否在場聞見以及現場實際上有多少人聞見,均非所問。不特定人,不問其為不特定之少數人或不特定之多數人,均包含在內。多數人,雖無法以數字限定為多少人,惟僅有數名,仍有未足,須有相當之人數始可。至所謂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固受時間或場所之不同,其判斷亦有差異。例如:教室,在白天之上課時段內與在夜間非上課時段內,其是否得以共見共聞之狀態,自有顯著之差別。惟約而言之,此項狀態,實具有以下三層涵意:
一.不以被害人在場聞見或知悉其內容為必要,祇須可能聞見為已足。
二.縱係特定之一人或數人,如係公共場所,亦有使不特定人聞見之可能。
三.以文字或圖畫分發予特定之少數人,而有輾轉傳閱使多數人知悉其內容之虞時,亦屬之。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再版,頁417~418。〕
△公然侮辱
本罪所稱之公然侮辱,凡於特定或不特定多數人得以共聞共見之狀態下,未指明具體事實而為抽象謾罵,其內容足以貶損他人社會評價之輕蔑行為,不論係出以言語或舉動,均足當之;例如:當眾怒罵他人豬狗不如而足以減損他人聲譽者。由於本罪所擬保護者,乃個人經營社會群體生活之人格評價,從而,侮辱之涵義,判斷上每隨行為人與被害人之性別、年齡、職業類別、教育程度、平時關係,行為時之客觀環境、行為地之方言或語言使用慣習等事項,而呈現浮動之相對性,故不宜執持任一事由即遽為肯認,而應綜合全盤情狀進行審查。
△強暴侮辱
所謂強暴,乃指其最廣義者,亦即指一切有形力之不法行使而言。其對象,不問係人或物,均屬之。其對人實施強暴侮辱行為者,除直接對人之身體實施者外,即對物施以有形力,致對人之身體在物理上產生強烈影響者,亦屬之。前者,例如:摑人耳光、潑人污水或撕人衣褲等情形。後者,例如:向他人住宅潑灑豬糞或丟擲雞蛋等情形。公然侮辱罪,性質上為抽象危險犯。因此,不論係侮辱或強暴侮辱之行為,均不以現實已侵害他人之感情名譽為必要;僅須行為本身,具有侵害他人感情名譽之一般危險者,即足當之。
〔參見,甘添貴,體系刑法各論,第一卷,再版,頁417。〕
刑法-名詞解釋 公然&公然侮辱&強暴侮辱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17 下午 05:42:30|瀏覽數:3281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309 條 公然&公然侮辱&強暴侮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