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355 條(文書之證據力-公文書)
Ⅰ文書,依其程式及意旨得認作公文書者,推定為真正。
Ⅱ公文書之真偽有可疑者,法院得請作成名義之機關或公務員陳述其真偽。
■名詞解釋
△文書的證據能力
係某文書有無具備得為證據方法之法律上適格,換言之,即得否成為調查證據的客體之問題。若不具備該等適格,則不能做為審理的對象,從而亦不得自該等文書獲取證據資料。現行民事訴訟法採自由心證主義,在證據能力方面並無限制,故所有文書均具有該等適格。
△文書的證據力
指文書記載之內容,是否得為有效證據及其具體的效果而言。證據製作中,文書記載內容成為法官心證形成的資料,對於法官就待證事實存否的認定發生影響作用者,稱實質的證據力。惟文書欲具有該等實質的證據力,必須先確定該文書是否具備形式的證據力,即該文書是否確為舉證者所主張之人製作,否則將難於判斷該文書內容的處分行為、報告或感想的效力或真實性。
△文書之形式證據力
文書確定為真正時,文書即具形式的證據力。所謂文書之真正,乃指文書中所包含之思想為製作人自己的思想,且基於製作人之意思而製作的文書。
△文書之實質證據力
一.文書之真正被確定後,此作成名義人的思想成為法官心證形成之資料,對法官就與舉證命題的事實存否為判斷,發生影響作用的力量,係稱為實質證據力。
二.實質證據力之有無或強弱,為法官依自由心證決定。如文書所報告之事實關係於經驗法則上蓋然性甚低時,該文書實質證據力亦極薄弱;又如文書之記載內容與舉證命題之事實欠缺關連性時,即不問該思想的真實性如何,關於該舉證命題即無實質證據力,倘依此等文書認定事實時,即屬基於虛無的證據所為之違法認定。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文書的證據能力&文書的證據力&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文書之實質證據力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11 下午 03:36:45|瀏覽數:5499
文章引言摘要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355條 文書的證據能力&文書的證據力&文書之形式證據力&文書之實質證據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