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憲法名詞解釋- 人身自由相關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8/25 下午 04:06:09瀏覽數:6214

文章引言摘要

憲法名詞解釋 第8條 人身自由相關

第8 條(人身自由)
Ⅰ人民身體之自由應予保障。除現行犯之逮捕由法律另定外,非經司法或警察機關依法定程序,不得逮捕拘禁。非由法院依法定程序,不得審問處罰。非依法定程序之逮捕、拘禁、審問、處罰,得拒絕之。
Ⅱ人民因犯罪嫌疑被逮捕拘禁時,其逮捕拘禁機關應將逮捕拘禁原因,以書面告知本人及其本人指定之親友,並至遲於二十四小時內移送該管法院審問。本人或他人亦得聲請該管法院,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之機關提審。
Ⅲ法院對於前項聲請不得拒絕,並不得先令逮捕拘禁之機關查覆。逮捕拘禁之機關對於法院之提審,不得拒絕或遲延。
Ⅳ人民遭受任何機關非法逮捕拘禁時,其本人或他人得向法院聲請追究,法院不得拒絕,並應於二十四小時內向逮捕拘禁之機關追究,依法處理。

■名詞解釋

△人身自由的意義
一.人身自由係基本人權,為人類一切自由、權利之根本,任何人不分國籍均應受保障,此為現代法治國家共同之準則。故關於人身自由之保障亦應及於外國人及大陸人(釋708、710)。
二.人民身體自由在憲法基本權利中居於重要地位,應受最周全之保護,解釋憲法及制定法律,均須貫徹此一意旨(釋436)。

△正當法律程序(釋384、436、567、588、690)
一.人身自由乃人民行使其憲法上各項自由權利所不可或缺之前提,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障。剝奪或限制人身自由之處置,除須有法律之依據外,更須踐行必要之正當法律程序,始得為之,憲法第8 條規定甚明。
二.憲法第8 條第1 項規定意旨,自須踐行必要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惟刑事被告與非刑事被告之人身自由限制,在目的、方式與程度上畢竟有其差異,是其踐行之司法程序或其他正當法律程序,自非均須同一不可。
三.人身自由為重要之基本人權,應受充分之保護,對人身自由之剝奪或限制尤應遵循正當法律程序之意旨,惟相關程序規範是否正當、合理,除考量憲法有無特別規定及所涉基本權之種類外,尚須視案件涉及之事物領域、侵害基本權之強度與範圍、所欲追求之公共利益、有無替代程序及各項可能程序之成本等因素,綜合判斷而為認定。

△「司法機關」之意涵
相對於立法、行政而言,概念上原屬多義之法律用語,有實質意義之司法、形式意義之司法與狹義司法、廣義司法之分(釋392)。
一.實質意義的司法:乃指國家基於法律對爭訟之具體事實所為宣示(即裁判)以及輔助裁判權行使之作用(即司法行政)。
二.形式意義的司法:凡法律上將之納入司法之權限予以推動之作用者均屬之;如現行制度之「公證」,其性質原非屬於司法之範疇;但仍將之歸於司法予以推動,即其一例。
三.狹義之司法:即固有意義之司法,原僅限於民刑事裁判之國家作用,其推動此項作用之權能,一般稱之為司法權或審判權,又因係專指民刑事之裁判權限,乃有稱之為裁判權者;惟我國之現制,行政訴訟、公務員懲戒、司法解釋與違憲政黨解散之審理等「國家裁判性之作用」應亦包括在內,亦即其具有司法權獨立之涵義者,均屬於此一意義之司法,故憲法第七章所規定之司法院地位、職權,即其第77 條所稱司法院為國家最高「司法機關」、第78 條之司法解釋權,與憲法增修條文第5 條第4 項之審理政黨違憲之解散事項均可謂之為狹義司法。
四.廣義之司法:為達成狹義司法之目的所關之國家作用(即具有司法性質之國家作用)。

△「警察機關」的意涵(釋588)
一.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而具強制(干預、取締)手段特質之國家行政作用或國家行政主體,概念上原屬多義之用語。
(一)廣義(實質之意義):就其「功能」予以觀察,凡具有上述「警察」意義之作用、即行使此一意義之權限者,均屬之。
(二)狹義(形式之意義):就組織上予以著眼,而將之限於警察組織之形式-警察法,於此法律所明文規定之機關及人員始足當之,其僅具警察之作用或負警察之任務者。
二.憲法第8 條第1 項所稱之「警察機關」,乃採廣義,凡功能上具有前述「警察」之意義、即法律規定以維持社會秩序或增進公共利益為目的,賦予其機關或人員得使用干預、取締之手段者,概屬相當,並非僅指組織法上之形式「警察」之意。

△「法院」的意涵:係職司審判(裁判)之機關(釋392)
一.狹義之法院:乃指對具體案件由獨任或數人合議以實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機關,此即訴訟法上意義之法院。
(一)狹義之法院原則上係限於具有司法裁判之權限(審判權)者,亦即從事前述狹義司法之權限(審判權)而具備司法獨立(審判獨立)之內涵者,始屬當之。
(二)在此一意義之法院執行審判事務(即行使審判權)之人即為法官,故構成狹義法院之成員僅限於法官。
(三)就審判之訴訟程序而言,法院(狹義法院)實與法官同義,均係指行使審判權之機關,兩者原則上得予相互為替代之使用。
二.廣義之法院:指國家為裁判而設置之人及物之機關,此即組織法上意義之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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