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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不起訴」、「緩起訴」、「簡易判決處刑」、「簡式審 判」、「協商程序」之區別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0/21 下午 05:56:31瀏覽數:20554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252條 「不起訴」、「緩起訴」、「簡易判決處刑」、「簡式審 判」、「協商程序」之區別

不起訴、緩起訴協商程序、簡易判決處刑、簡式審判、協商程序的比較

*不起訴
意義:不起訴處分,指檢察官對於終結偵查之案件,因認為欠缺法律上提起公訴之要件,或其起訴並不適當,而不予起訴者。

案件限制:
(一)絕對不起訴處分:案件有第252 條之情形。
(二)相對不起訴處分:
1.微罪不舉:限於刑訴法第376 條之案件。(§253)
2.於執行刑無益。(§254)

程序發動:
(一)刑訴法第252 條案件→檢察官「應」為不起訴處分,無裁量權。
(二)刑訴法第253 條案件→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認為以不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有裁量權。
(三)刑訴法第254 條案件→被告犯數罪時,其一罪已受重刑之確定判決,檢察官認為他罪雖行起訴,於應執行之刑無重大關係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有裁量權。
協商與否:檢察官不需與被告為任何協商。

審理方式:
(一)案件有第252 條之情形,檢察官必為不起訴處分,無裁量空間。
(二)案件有第253 條微罪不舉或第254 條於執行刑無益之情形,檢察官得裁量不起訴處分。

訊問與否:實施偵查非有必要,不得先行傳訊被告。(§228Ⅲ)

科刑範圍:不得科處任何刑罰。

程序之轉換:
不起訴處分已確定者,非有左列情形之一,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一)發現新事實或新證據者。
(二)有第420 條第1 項第1、2、4 或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260)

救濟方法:
(一)告訴人再議:
1.原則:告訴人得再議。
2.例外:刑訴法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二)職權再議:限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無得聲請再議之人之案件。
(三)聲請交付審判:需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緩起訴
意義:此為一種附條件的便宜不起訴處分,就特定案件,檢察官終結偵查後發現其犯罪嫌疑充足,但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一年以上三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經過此猶豫期間,而緩起訴未經撤銷後,才會產生如同確定不起訴處分之禁止再訴效力,被告始能終局獲得不起訴之利益。(§253-3、§260 參照)

案件限制:限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 §253-1)(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未被排除)

程序發動:就第253 條之1 第1 項前段所列之案件,有足夠犯罪嫌疑,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 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為不起訴之處分,檢察官有裁量權。

協商與否:檢察官命被告遵守或履行第253 條之2 第1 項第3 至6 款之事項,應得被告之同意。(§253-2Ⅱ)

審理方式: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者,得命被告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253-2Ⅰ)各款事項。

訊問與否:檢察官在緩起訴處分前未必訊問被告。

科刑範圍:不得科處任何刑罰。

程序之轉換:
(一)被告於緩起訴期間內,有第253 條之3 第1 項情形者,檢察官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撤銷原處分,繼續偵查或起訴。(§253-3)
(二)緩起訴處分期滿未經撤銷者,非有以下情形,不得對於同一案件再行起訴:
1.發現新事實或新
證據者。
2.有第420 條第1項第1、2、4 或5 款所定得為再審原因之情形者。(§260)

救濟方法:
(一)告訴人再議:
1.原則:告訴人得再議。
2.例外:刑訴法第253 條、第253 條之1 之處分曾經告訴人同意者,不得聲請再議。
(二)職權再議:限於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而無得聲請再議之人之案件。
(三)聲請交付審判:需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
*簡易判決處刑
意義:對於不法內涵輕微且刑罰效果輕微的案件,在事實證據明確的情形下,透過檢察官的聲請或法院的自行認定,開啟簡易判決處刑程序,以書面審理的方式達到訴訟經濟的要求。

案件限制:除強制辯護之案件外,地方法院管轄之第一審案件,皆得適用簡易判決處刑。(刑訴法未明文規定,但由§31反面推定可得知)

程序發動:
(一)偵查中:
1.檢察官主動聲請: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足認定其犯罪者,檢察官得主動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449Ⅰ)
2.被告請求:被告於偵查中自白者,得向檢察官表示願受科刑之範圍或願意接受緩刑之宣告,由檢察官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451-1Ⅰ)
(二)審判中:
1.法院逕行自行改用:第449 條第1項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而被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逕以簡易判決處刑。(§449Ⅱ)
2.被告向法院聲請:被告在審判中自白犯罪者,得向法院聲請簡易判決處刑。(§451-1Ⅲ)
3.檢察官向法院聲請:被告於審判中自白犯罪者,檢察官亦得依被告之表示向法院求刑或為緩刑宣告之請求。(§451-1Ⅲ)

協商與否:被告與檢察官未必就科刑事項協商。

審理方式:
(一)得由簡易庭辦理之。且不行合議審判。(§449-1)
(二)不經言詞辯論,書面審理可,但有必要時,應於處刑前訊問被告。
訊問與否:法院在判決前未必訊問被告。

科刑範圍:所科之刑以宣告緩刑、得易科罰金或得易服之社會勞動之有期徒刑及拘役或罰金為限,亦適用免刑之規定。(§449Ⅲ、§450)

程序之轉換:
(一)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法院認有第451 條之1 第4 項但書情形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452)
(二)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簡易判決處刑前,經當事人雙方合意且被告認罪者,若檢察官請求經法院同意,法院得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455-2Ⅰ )

救濟方法:
(一)原則上對簡易判決有不服者,得上訴於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且第二審採覆審制。
(二)依第451 條之1 被告主動請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 不得上訴。
(§ 455- 1)

*簡式審判程序
意義:就特定罪刑之案件,於準備程序進行中檢察官陳述起訴要旨後,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因案情已臻明確,由審判長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後,裁定開啟簡式審判程序,簡化審理及調查證據程序。以合理分配司法資源,並減輕被告訟累。

案件限制:限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罪。(§273-1Ⅰ)

程序發動:
(一)案件經起訴後,於刑訴法第273 條準備程序進行中。
(二)被告先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三)審判長得告知被告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代理人、辯護人及輔佐人意見後。
(四)審判長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273-1Ⅰ)

協商與否:被告與檢察官未必就科刑事項協商。

審理方式:
(一)由第一審法院,不行合議審判。
(二)經言詞辯論而為審理。
(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傳聞法則之限制,證據調查的程序亦予簡化。(§273-2)

訊問與否:被告必須在「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陳述。

科刑範圍:對所科之刑並無限制。

程序之轉換:法院認有不得或不宜者,應撤銷原簡式審判裁定,依通常程序審判之,且應更新審判程序。(§273-1)

救濟方法:原則上得上訴,且第二審採覆審制。


*協商程序
意義:乃在通常程序或簡易程序中,檢察官與被告就科刑等事項達成協商之合意,由檢察官向法院聲請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法院在訊問被告及向被告為權利告知後,如認定案件與法定要件相符,即得不經言詞辯論,於當事人協商合意範圍內而為判決。

案件限制:限於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三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以外之罪。( §455-2I)

程序發動:
(一)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或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被告認罪。
(三)檢察官得徵詢被害人之意見後。
(四)經當事人雙方合意。
(五)經法院同意。
(六)由檢察官逕行或依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之請求聲請法院改依協商程序而為判決。(§455-2)

協商與否:被告與檢察官必然就科刑事項協商。

審理方式:
(一)協商期間不得逾三十日。
(二)法院應於接受聲請後十日內,訊問被告並告以所認罪名、法定刑及所喪失之權利。
(三)法院應不經言詞辯論,於協商合意範圍內為判決。
(四)強制辯護:協商之案件,被告表示所願受科之刑逾有期徒刑六月,且未受緩刑宣告,其未選任辯護人者,法院應指定公設辯護人或律師為辯護人,協助進行協商。
(五)法院未為協商判決者,被告或其代理人、辯護人在協商過程中之陳述,不得於本案或其他案件採為對被告或其他共犯不利之證據。(§455-7)

訊問與否:法院在判決前必須訊問被告。
科刑範圍​​​​​​​:( § 455-4Ⅱ)(科刑範圍較廣)

程序之轉換:法院對於第455 條之2 第1 項協商之聲請,認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各款所定情形之一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適用通常、簡式審判或簡易程序審判。(§455-6)

救濟方法​​​​​​​:
(一)原則上依協商程序所為之科刑判決,不得上訴。但有第455 條之4 第1 項第1、2、4、6、7 款所定情形之一,或協商判決違反第455 條之4 第2 項者,得為上訴。(§455-10Ⅰ)
(二) 對於協商程序案件之上訴,第二審法院採事後審及法律審。


【參見,王兆鵬,論新法之協商程序,收錄於氏著,新刑訴.新思維,初版,頁169 以下;併參林鈺雄,刑事訴訟法(下),六版,頁7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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