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 條(申請閱覽卷宗)
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Ⅱ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Ⅲ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Ⅳ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名詞解釋
△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及檔案法間之適用關係
行政程序法(下稱程序法)第46 條係規範特定之行政程序中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之必要,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卷宗之程序規定,並應於行政程序進行中及行政程序終結後法定救濟期間經過前(下稱行政程序進行中)為之。倘非行政程序進行中之申請閱覽卷宗,即無上開規定之適用,而應視所申請之政府資訊是否為檔案,適用檔案法或政府資訊公開法(下稱政資法)之規定。是以,人民申請閱覽或複印者,應視其是否為行政程序進行中之案卷而適用不同之規定,由行政機關視具體個案情況,分別依程序法第46 條、檔案法第18 條或政資法第18 條等相關規定決定是否提供。又申請閱覽或複印之相關資料,其中若包含個人資料保護法(下稱個資法)第2條第1 款所規定之「個人資料」者,則尚應適用個資
法相關規定
行政法-名詞解釋 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及檔案法間之適用關係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2 上午 10:21:52|瀏覽數:927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46條 政府資訊公開法與行政程序法及檔案法間之適用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