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46 條(申請閱覽卷宗)
Ⅰ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
Ⅱ行政機關對前項之申請,除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外,不得拒絕:
一、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
二、涉及國防、軍事、外交及一般公務機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三、涉及個人隱私、職業秘密、營業秘密,依法規規定有保密之必要者。
四、有侵害第三人權利之虞者。
五、有嚴重妨礙有關社會治安、公共安全或其他公共利益之職務正常進行之虞者。
Ⅲ前項第二款及第三款無保密必要之部分,仍應准許閱覽。
Ⅳ當事人就第一項資料或卷宗內容關於自身之記載有錯誤者,得檢具事實證明,請求相關機關更正。
△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間之適用關係
按個資法僅賦予資料本人查詢、閱覽及複製本人資料之權利,並未賦予人民得請求公務機關提供他人個人資料之權利。個資法所規定之個人資料,並非屬保密或禁止公開之規定,而僅係限制利用,且個資法第16條及第20 條有關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之範圍相當廣泛(例如:法律明文規定、為增進公共利益),故個資法對隱私權之保護係最低密度之保護。依個資法規定得為特定目的外利用者,僅係限制利用之解除,並不等於該涉及個人資料之政府資訊即應公開,是否公開仍應依政資法予以檢視判斷,必亦無政資法第18 條限制公開情形,始得公開或提供。又政資法雖係規範政府資訊之公開,但對於涉及個人隱私之資訊,依該法第18 條第6 款規定,原則應限制公開或提供。惟如依政資法第18 條第6 款但書規定,符合「對公益有必要」或「經當事人同意」,仍得例外對於個人隱私資訊予以公開或提供。至於所謂「對公益有必要」係不確定法律概念,除應符合「公益」外,尚須「有必要」,其應由受理請求機關就隱私權益與公共利益為比較衡量,並應符合比例原則。
行政法-名詞解釋 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間之適用關係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2 上午 10:27:05|瀏覽數:768
文章引言摘要行政法名詞解釋 第46條 個人資料保護法與政府資訊公開法間之適用關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