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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傳聞法則概說及其例外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7 下午 03:51:27瀏覽數:5367

文章引言摘要

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 傳聞法則概說及其例外

第159 條之1(傳聞法則之例外-於偵查審判外向審檢之陳述)
Ⅰ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向法官所為之陳述,得為證據。
Ⅱ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

■名詞解釋

△傳聞法則概說及其例外
一.定義:指排除傳聞證據之證據能力的法則,稱為傳聞法則。
二.傳聞證據:在英美法上,所謂傳聞證據,係指「審判外」所為之「陳述或所發生之敘述性動作」,而提出於法庭用來證明該敘述事項之真實性之證據。日本通說上所謂之傳聞證據,是指審判期日外之陳述證據,係以書面之方式提出於審判期日、或由他人代替原陳述人到庭而以原陳述人審判外之陳述作為其庭上陳述之內容,且用來證明該陳述內容是否為真實的證據,一般稱以書面代替陳述者,為「傳聞書面」;以傳聞證人代替為陳述者為「傳聞述」。屬於前者之書面,例如:由陳述人自行製成之記載其陳述的書面(陳述書),或者像是偵查機關詢問關係人所為之陳述筆錄,是由第三人將陳述人之陳述予以錄取之書面,無論是傳聞書面或傳聞陳述,原則上是不容許用來作為證明該陳述內容之事實的真實性之用。
三.不適用傳聞法則的情形:
(一)「非傳聞」。第159 條第1 項所定之傳聞法則,係禁止使用傳聞證據之原則,因此提出於法庭使用之證據,如非屬傳聞證據,自不在此項規定適用之範圍。
(二)依訴訟進行程度及型態,不適用傳聞法則者(§159Ⅱ),例如:第一次審判期日前之程序,包括令狀審查(關於羈押、搜索、鑑定留置、許可)、證據保全程序(§219-1Ⅲ、§219-4)、起訴審查程序(§161Ⅱ);簡式審判程序(§273-1 及同條之2);簡易判決處刑(§449 以下)。
(三)傳聞法則之例外情形,包括第159 條之5 所定之同意法則、及第159 條之1 至第159 條之4 所容許之例外,其他特別法,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7 條、組織犯罪防治條例第12 條。
(四)依特別規定有限制被告詰問權之例外情形,例如:性侵害犯罪防治法第16 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8 條第2 項、組織犯防制條例第12 條及檢肅流氓條例中有關秘密證人筆錄證人保護法第11 條第4 項等情形。
[以上參見,陳運財,傳聞法則之理論與實踐,收錄於七人合著,傳聞法則理論與實踐,頁47 以下。]
四.未經具結之警詢筆錄:
最高法院102 年度第13 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將具結之問題與本條第2 項相結合,認為如果檢察官以證人以外身分傳喚被告以外之人,而未命具結時,難認已符合第159 條之1 第2 項之程序規範,此時僅得一舉輕以明重之之法理,類推適用第159 條之2及159 條之3 處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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