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67 條(有期徒刑之加減例)
有期徒刑或罰金加減者,其最高度及最低度同加減之。
■名詞解釋
△同加、同減
主刑為有期徒刑而有加重事由者,不僅其最高度應予加重,最低度亦須同時加重之,稱「同加」;例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加重者,其處斷刑則應上下同加,而成為四年六月以上十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反之,遇有減輕事由時,其最高度及最低度應同時減輕之,則稱「同減」;例如:法定本刑為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減輕時,其處斷刑上下同減之結果,即成為一年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刑法所設同加及同減之例,僅於法定刑係有期徒刑者始有之,蓋主刑若為死刑、無期徒刑,概念上並無所謂最高度及最低度,自無從為同加及同減之運用。主刑為拘役或罰金,由於其最低度為一日或一元,按刑法第72 條「因刑之加重、減輕,而有不滿一日之時間或不滿一元之額數者,不算」之規定,即使就其最低度之一日或一元加重減輕之,亦形同未加減;因而,主刑為拘役或罰金而有加重減輕者,刑法第68 條另以「僅加減其最高度」規定之。
刑法-名詞解釋 同加、同減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17 下午 04:27:00|瀏覽數:3325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67條 同加、同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