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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名詞解釋 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2/9 下午 05:38:39瀏覽數:4243

文章引言摘要

刑法名詞解釋 第210條 偽造&私文書&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第210 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名詞解釋

△偽造
偽造概念之解釋,法例上向有形式主義與實質主義之別,前者注重製作名義之冒用,故非無製作權而冒名製作,不論其內容之真實性,只須內容虛偽不實,行為人必須是無製作權之人而假借或捏造他人名義,而制作私文書,方屬本罪的偽造行為,故行為人若係有製作權,而以自己名義而製作,自無本罪的偽造可言,縱所製作的文書內容與其真意不符,且涉及他人權利,亦非本罪的偽造。
〔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五版,頁427〕
關於文書的偽造,我國刑法以處罰有形偽造為原則;無形偽造的處罰,則以有保持真實義務的公務員或從事一定業務人為限。普通一般人,縱有無形偽造的行為,並不予處罰。又文書的偽造,不能僅從形式上加以判斷,而應自實質上就文書的內容、性質、文體、筆跡或文書的附屬物等各種情狀,判斷名義人與製作人是否具有人格的同一性,加以決定。如具有人格同一性時,即非偽造;反之,則可認為是偽造。
〔參見,甘添貴,名銜、資格的冒用,月旦法學教室,29 期,2005年3 月,頁26。〕

△私文書
凡定著於有體物上,具有人類特定意思之內容,而足以為意思表示證明,文字、符號、圖畫、照相、錄音、錄影或電磁記錄,均屬刑法上之文書。又,本法於第10 條第3 項就公文書一語設有立法解釋,故凡符合上述文書之要件而非屬公文書者,即稱私文書。

△足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
凡依行為當時之情狀加以審查,實施之行為具有致公眾交易或特定之人發生損害之虞者,即足當之。其於嗣後是否發生現實上之損害,以及該損害之性質是否為財產價值上之減少,均非所問。學理上將構成要件中以「足以生損害……」描述之規範性構成要件解釋為「適性犯」,本質屬於危險犯之一種,但其與一般通稱之危險犯最大不同之處在於,適性犯著重於「行為本身」所造成的法益危險狀態;然危險犯則是注重行為之後所造成的法益「危險結果」,故適性犯係防範行為危險之刑事規範;危險犯則屬於針對結果危險之規範,在立法技術上會以「致生危險……」的構成要件呈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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