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5 條之3(重大違背義務致交通危險罪)
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Ⅱ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Ⅲ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五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名詞解釋
△動力交通工具
稱動力交通工具係指裝有機械動力設備,亦即非由人力,而由引擎驅動的交通工具。由於條文僅稱交通工具,故在解釋上當然包括水、陸、空的備有機械或噴射引擎動力的各種交通工具。因此,行為人在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下,無論是駕駛飛機、船舶、火車、捷運列車、各型汽機車等,均可構成本罪。
〔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五版,頁312。〕
△駕駛
凡依交通工具之設計,驅動其動力系統而運行之行為,即稱駕駛,且駕駛之地點不以「道路」為限,例如:私人停車場亦屬之(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構成本罪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為,須係行為時,行為人處於不能安全駕駛狀態之原因,雖於想像上不止一由,惟本罪則專以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為成立要件。準此,設源於其他事由,如:欠缺駕駛能力或技術、精神狀態匱乏或極度疲勞,其不安全之駕駛行為,亦不在本罪制裁範圍之內。
△本罪之性質(抽象危險犯與具體危險犯之區別)
關於這個問題,學者意見分歧:
一.林山田教授:行為人因喝酒或服用毒品、麻醉藥品等,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情況下,而駕駛具有公共危險性的動力交通工具,即足以構成本罪。由於駕駛行為本身,即足以成罪,而不以其駕駛行為果真發生車禍,而對他人的生命或身體有死傷,或對他人的財物有損害的具體危險為必要,故本罪屬於抽象危險犯。
〔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五版,頁310~311;類似見解參見,林東茂,刑法綜覽,七版,頁2-247~2-248;張麗卿,酒醉駕車應屬有罪,台灣本土法學,8 期,頁81。〕
二.許玉秀教授:刑法第185 條之3 的構成要件描述方式可以稱為抽象危險犯,也可以稱為具體危險犯,而不管稱為什麼,都不影響證明危險的證據方法。我們可以說,所謂不能安全駕駛,正是在描寫某種危險的酒醉駕駛等行為,也就是有危險的,而不是沒有危險的酒醉駕車等行為,構成要件上除了酒醉駕車等行為之外,還附加一個不能安全駕駛的危險條件,所以實質上是具體危險犯;但也可以說,該條規定針對喝酒後的危險駕車行為,換言之,認為危險已描述在行為當中,因為飲酒行為本為日常生活中的合法行為,解讀第185 條之3 必須把不能安全駕駛和酒醉駕車一起解讀,因為喝酒行為非構成要件行為,與危險駕車行為拆開即毫無意義。相類似的例子有刑法第293 條之遺棄罪。
〔參見,許玉秀,無用的抽象、具體危險犯,台灣本土法學,8 期,頁88。〕
三.黃榮堅教授:條文裡頭所謂的不能安全駕駛,這個要件既然已經寫在條文裡頭,無論如何是一定要個案認定的,就是,條文有寫出來的任何要件都是要個案認定,這是一定的。這個跟抽象危險或具體危險犯的立法類型是兩個問題。〔參見,酒後駕車相關問題座談會,台灣本土法學,8 期,頁96。〕惟在102 年修法後,第1 款之情形由於立法理由已經揭示屬於抽象危險犯,且酒精濃度屬於客觀處罰條件,非主觀所認知的範圍(台灣高等法院105 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21 號),應多加注意。
△不能安全駕駛
行為人的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的行為,只要係在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關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的情狀者,即屬交通危險行為,而足以構成本罪。至於行為人駕車距離的長短為何,則在所不問。
〔參見,林山田,刑法各罪論(下),五版,頁311。〕由於本條是抽象危險犯,立法理由在於,對法益做前置性的保護。對於還沒有造成實際侵害的交通違規行為,運用抽象危險構成要件,在立法上規定為犯罪,就是為了保護超越個人的生活利益。並能避免訴訟程序上舉證的重大困難。
〔參見,張麗卿,酗酒駕車在交通往來中的抽象危險,收錄於氏著,探索刑法,頁319。〕
刑法名詞解釋 - 動力交通工具&駕駛&本罪之性質&不能安全駕駛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30 下午 04:25:17|瀏覽數:3687
文章引言摘要刑法名詞解釋 第185條之3 動力交通工具&駕駛&本罪之性質&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