第185 條之4(交通肇事逃逸罪)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名詞解釋
△肇事
即由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發生事故之謂。本罪於要件設計上,就該發生之事故,則限以致生他人死亡或傷害之結果為必要,所謂之「傷」,兼括輕傷及重傷二者;若該交通事故,僅致物之毀損後果,縱行為人出以逃逸之行為,亦無本罪之適用餘地。
△逃逸
指於肇事當時或隨後離去現場之行為;倘於肇事現場等候相當時間(不論是否主動通知檢警機關前來處理)後始行離去者,即不得謂為逃逸。惟,另有學者認為肇事者不能逃逸的理由在於須盡救助義務,因此即使未離開現場,但未為任何救助行為,仍可論以本罪。換言之,學說上認為本罪之評價重點應在於不為救助之行為,而逃逸僅是不為救助的行為態樣之一。
〔參見,盧映潔,刑法分則新論,六版,頁237。〕
△本罪之主觀要件
原實務見解認為「刑法第185 條之4 成立,只以行為人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事實為已足,至於行為人之肇事有無過失,則非所問,惟仍以非出於故意者為限(最高法院102 年第9 次決議)。惟依據司法院大法官民國108 年5 月31 日釋字第777 號解釋,其中有關「肇事」部分,可能語意所及之範圍,包括「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或「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因不可抗力、被害人或第三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除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之事故為該條所涵蓋,而無不明確外,其餘非因駕駛人之故意或過失所致事故之情形是否構成「肇事」,尚非一般受規範者所得理解或預見,於此範圍內,其文義有違法律明確性原則,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失其效力。有關刑度部分,一律以1年以上7 年以下有期徒刑為其法定刑,致對犯罪情節輕微者無從為易科罰金之宣告,對此等情節輕微個案構成顯然過苛之處罰,於此範圍內,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與憲法第23 條比例原則有違。此違反部分,應自本解釋公布之日起,至遲於屆滿2 年時,失其效力。有學者認為,所謂肇事,當然指事件的發端,而非霉運當頭,毫無預警的被捲入事端。此外,肇事逃逸的行為人,必須居於類似不純正不作為犯的保證人地位,有一個值得譴責的前行為;否則,肇事逃逸罪就可能羅織無辜。換言之,刑法要求行為人必須負起責任,監控車禍發生後的公共危險狀態,必須行為人至少有過失的參與了車禍。」
〔參見,林東茂,刑法綜覽,七版,頁2-252。〕
刑法名詞解釋 - 肇事&逃逸&本罪之主觀要件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11/30 下午 04:28:58|瀏覽數:1377
文章引言摘要法名詞解釋 第185條之4 肇事&逃逸&本罪之主觀要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