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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 參加效力

作者:補教名師

名詞解釋 - 2020/9/3 下午 05:52:22瀏覽數:1002

文章引言摘要

民事訴訟法名詞解釋 第63條 參加效力

第63 條(本訴訟裁判對參加人之效力)
Ⅰ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因參加時訴訟之程度或因該當事人之行為,不能用攻擊或防禦方法,或當事人因故意或重大過失不用參加人所不知之攻擊或防禦方法者,不在此限。
Ⅱ參加人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參加人,準用前項之規定。

■名詞解釋

△參加效力
一.概念:參加人對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就將來發生與參加訴訟有關之訴訟,不得主張原來參加訴訟之判決為不當。參加效力乃存在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對於他造當事人則不生參加效力。
二.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之間:
(一)被參加人敗訴情形—參加效(民事訴訟法第63 條)
1.概念:應共同分攤敗訴責任,故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不得對彼此主張本訴訟之裁判為不當,方符合公平及訴訟上誠信原則。
2.參加效客體範圍:法院就「訴訟標的」及「主要爭點」之判斷。
(二)被參加人勝訴情形—爭點效。
三.參加人與對造當事人之間—爭點效與既判力:
(一)實務:本訴判決效力不及於「參加人與對造當事人之間」。44
(二)許士宦老師—解釋上判決效力主觀範圍擴張45:縱然民事訴訟法第63 條、第401 條並未明定參加人與被參加人之他造間是否受判決效力所及,惟為兼顧程序保障與統一解決紛爭之要求,於賦予程序保障之前提下,其等仍應就進行攻防及參與訴訟之結果負自己責任,進而應肯認本訴訟之確定判決之既判力及爭點效擴張及之。46

44
最高法院89 年度台上字第2088 號判決:「按參加人對於其所輔助之當事人,雖不得主張本訴訟之裁判不當,但參加人非民事訴訟法第四百零一條第一項所謂當事人,其與他造當事人間之關係,自非確定判決之既判力所能及(本院二十三年上字第三六一八號判例參照)。」
45 本用語係筆者為方便讀者理解而創設之用語,尚未見有學者採此用語。關於判決對第三人之效力,沈冠伶老師則分別「本於法律規定之判決效力擴張」及「本於程序保障之判決效力擴張」,詳參沈冠伶(2014),〈爭點效之主觀範圍與第三人之程序參與〉,《台灣法學雜誌》,239 期,頁75~94。
46 許士宦(2016),《民事訴訟法(上)》,頁551~554。許士宦(2010),〈第三人訴訟參與與判決效主觀範圍〉,《訴訟參與與判決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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